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計一點二三四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補充證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尿液檢驗結果影像記錄黏貼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二)犯罪事實第2行「民國118年11月25日」更正為「民國108年11月25日」。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3月1日經強制戒治後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自應追訴處罰。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紀錄,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毒偵卷第19-25頁)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⒈扣案之晶體4包(驗餘淨重共計1.234公克),送驗後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23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毒偵卷第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警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論罪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6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15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被告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77號裁定撤銷原強制戒治裁定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且被告業於111年3月1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1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燃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8日16時許,經警獲報前往上開住所查緝,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毛重共2.1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3-10頁,本署113毒偵639卷第13-1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編號:113J097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1200號,檢體名稱:113J097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2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卷第21、23-26、27、29、37、39頁,本署113毒偵639卷第37、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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