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珮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珮綺於民國109年12月2日2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五華街交岔口欲右轉五華街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向右轉行駛至五華街,適告訴人 朱育餘 沿行人穿越道往蘆洲方向穿越五華街,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致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臉部擦挫傷併4公分撕裂傷、左胸鈍挫傷併第五及第六肋骨骨折、牙齒鈍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