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2號原告 黃松金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被告 黃明仁 兼訴訟代理人
黃新田 被告 黃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Ο九年十二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三八八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新田、黃明宗、黃明仁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三八八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面積六七二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新田、黃明仁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面積六七二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605地號土地、系爭60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增其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合併分割,並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下稱原告方案,本院卷第221頁)。蓋系爭土地位置相鄰,且共有人大致相同,系爭605地號土地上雖有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本院卷第129頁)所示編號丙、乙、丁建物,但已經共有人兩造同意建物均可拆除(參109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607地號甲建物則由黃明宗持續保有;故考量分割後之土地規模(避免細分)及土地相隔等缺失而不利於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本件自應採合併分割為宜,又本件合併分割方案之位置係以被告分配之位置為基礎,也參考了被告曾所提出的分割方案之位置,自屬兼顧兩造利益。補償分案為依照公告現值,由被告黃明宗補償給被告黃新田、被告黃明仁。
(二)至於被告所提附圖二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下稱被告方案,本院卷第225頁),除細分外,更因土地無法連貫,而難有規模經濟,有礙於物之使用效益,且以被告黃新田與黃明仁所分得之編號C而言,若保留現況圖所示之建物丙、丁及乙(部分)即耗去大半土地,則其原本使用之相關機具等將無處擺放,難謂符合分割後之使用或經濟效益。倘被告黃新田、黃明仁將編號C部分上之建物拆除而另行搭蓋建物,仍有土地細分之問題,因此,被告所提方案恐有土地細分而不利經濟規模,有礙物之使用效益之虞,應非屬較佳分割方案。
(三)並聲明:
1.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211.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明宗取得;編號B:面積1061.4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面積850.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新田、黃明仁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則以:現況圖編號甲建物為被告黃明宗所居住,編號丙建物為被告黃新田所居住,均為被告世居之房屋,若採取原告方案,編號乙、丙、丁建物均須拆除,則被告將無以安身,且不符分割之公平及利益。被告希望保留建物,被告亦願依房屋所在之範圍保留繼續共有,故被告主張依附圖二即被告方案分割,編號A部分由黃明宗、黃明仁、黃新田取得並繼續保持共有。編號B、D部分由原告取得。並聲明:1.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388.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新田、黃明宗、黃明仁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388.6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
C:面積672.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新田、黃明仁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面積672.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致調解不成立,足認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3至17頁)在卷足憑,應堪信屬實。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所提合併分割方案是否公平及適當,則詳如後敘。
(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經查系爭605地號土地有被告之建物編號乙、丙、丁部分,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現場相片及現況圖可稽(本院卷第199至201頁、第127至129頁),且被告則陳明願意保持共有等情(本院卷第102頁),先予敘明。復查原告所採如附圖一之方案,將有被告之建物編號乙、丙、丁部分所在之系爭605地號土地分配於己,將導致被告居住之上開建物必須拆除,違反被告之意願,且有害社會經濟之利用,並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採取附圖一方案之理由為原告僅分配1個區塊,土地較為完整,便於利用等情,經查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二之方案,原告雖分配編號B、D2個區塊,然該2個區塊地形均屬方正,且面積分為388.63及672.78平方公尺,因屬建地皆可為有效之利用,並無將原告分配之土地劃成1個區塊,且造成被告之建物須拆除之必要。復查被告黃明宗應有部分之面積僅129,54平方公尺,卻分配211.06平方公尺,亦非公平,本院審酌由被告分配附圖二編號A、C部分土地,並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可保留大部分建物,原告則分配編號B、D部分之土地,尚屬合理,則被告採取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尚符合公平及利用原則,並無違反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是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公允、可行,應予採納。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諭知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表: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605地號607地號1黃松金2分之12分之1100分之502黃新田3分之16分之1100分之273黃明仁6分之16分之1100分之174黃明宗-6分之1100分之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