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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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279號聲請人 許凌凌 被繼承人 齊祐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職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於被繼承人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未由法定、由親屬會議選定或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管理及清算遺產之程序前,非得由利害關係人逕向法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縱為指定,遺囑執行人亦無從執行該遺囑之內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齊祐自退休後,其晚年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照顧,故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自書遺囑並經法院公證,內容指渠死亡後將其財產遺贈予聲請人;而被繼承人於106年5月17日死亡,惟因上開遺囑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致聲請人無法實現遺贈內容,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00年出生,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嗣其自設籍臺灣地區之時起至106年5月17日死亡時止均未結婚,故查無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等人之戶籍資料等情,此有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6年7月24日桃市壢戶字第1060007682號函在卷可查,是依形式上觀之,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係陷於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又被繼承人並非大陸地區來臺之退除役官兵而不具榮民身分,故無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所屬機構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已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或利害關係人業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復經本院查明無訛。故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屬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尚未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踐行其職務前,非得由利害關係人逕向法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