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亞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亞緒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上午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於行經桃園市○○區○○路二段與長壽路交叉路口欲左轉接續進入萬壽路二段時,本應注意在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且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曾瓊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潘妏綺 及潘妏綺之子潘○帆(000年生,年籍詳卷)任意超車,被告疏未注意,未待已在其前方之曾瓊瑤表示允讓,即貿然由曾瓊瑤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右側以貼近方式超越,曾瓊瑤旋因雙方距離過近而碰撞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進而人車倒地,曾瓊瑤因此受有腦震盪、臉、雙手、右肘、右足擦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潘妏綺則受有雙膝、左腳、右肘擦傷等傷害;另潘○帆亦受有顱骨骨折、頭皮皮下血腫、疑似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亞緒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曾瓊瑤、告訴人兼以潘○帆法定代理人身分就被告過失傷害潘○帆部分提起獨立告訴之潘妏綺均達成調解,並均履行調解內容,而經告訴人曾瓊瑤及潘妏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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