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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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秉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秉程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秉程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上午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下合稱甲車),在平面道路排隊欲駛上位於彰化縣○○市○○道○號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北上匝道時,因認與 沈峯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乙車跟隨前方車流即將駛入北上匝道時,駕駛甲車從乙車右側超車後,以部分車身斜擋在乙車右前方,使沈峯民僅能停車讓甲車先上匝道。嗣至甲、乙車先後進入該匝道約隔一分鐘後,周秉程復承前開強制犯意,在僅能容一輛車通行之匝道上將甲車停下,並步行下車至乙車駕駛座旁欲與沈峯民理論,沈峯民亦僅能停下乙車無法繼續行駛,而周秉程因見沈峯民持行動電話蒐證錄影,乃步行返回甲車繼續行駛,周秉程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沈峯民駕駛車輛行進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秉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沈峯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㈢本院針對告訴人提供之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與手機蒐證影片製作之勘驗筆錄、警製影片截圖。
㈣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其在案發時先超車使甲車車身斜擋在乙車右前方,稍後復在匝道上將甲車停下之舉,核係基於同一強制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場域實施,復均係侵害同一名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應依接續犯論以一個強制罪較屬允恰。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面對其他用路人之駕駛行為,竟率以前載方式對告訴人實行強制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其在本件案發前,並無經論罪科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良好。而由本院勘驗現場影像之過程可知,告訴人稍早確有未先駛入左轉車道依序排隊上匝道,率爾插入甲車前方之不當駕駛行為在先,此外,告訴人自由法益遭侵害之時間先後不到三分鐘,且依案發現場欲駛入高速公路之車流甚多,故周遭車輛車速甚慢,甚且已有回堵之狀況,則被告貿然擋車之行為尚未造成行駛中他車之立即危險,加以告訴人當時係身處乙車內,相較於具體面對面之情狀而言,意思自由遭侵害之程度較屬輕微。兼衡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職業駕駛,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無重大疾病(簡字卷第26頁訊問筆錄參照)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