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6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鴿子貳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竊盜罪罪質有異,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屬不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確有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所生實害非重,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除累犯欄之前科紀錄外,另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440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不思悔改,不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仍以行竊他人財物,獲取不法之利益,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應予尊重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鴿子2隻,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08號

  被   告 陳志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榮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案於民國109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4日1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見 楊純郎 所有及豢養鴿子放置於該處鴿籠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鴿籠內2隻鴿子,並放置於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楊純郎發覺鴿子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純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純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到案時拍攝之正面照片、犯嫌監視器正面影像照片、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為警盤查所拍攝被告所騎用之腳踏車照片、失竊現場照片、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等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先前多次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入監執行,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然被告不知警惕,又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甚為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鴿子2隻(總價值約1萬元),核屬犯罪所得,復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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