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1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筱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你們....(檔案光碟內容無法聽清楚)不好,沒有工作,所以我想說你討客兄(台語)!」應更正為「你們感情不好,所以你老公跟我講說你討客兄(臺語)。」;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本院勘驗筆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與告訴人乙○○之子蔡○○生有1子,嗣告訴人與該未成年子女等人會面時,因細故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對告訴人辱稱「你老公跟我講說你討客兄(臺語)」等語,而有不該,因被告與告訴人均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7號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乙○○(所涉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蔡○○生有1子陳○柏(民國97年次),雙方前經法院於111年10月18日調解酌定陳○柏之會面交往方式。嗣111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甲○○、陳○柏與乙○○、蔡○○之姊即蔡○○等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前會面時,乙○○因陳○柏不願將口罩脫下讓其觀看臉部等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出口辱罵稱:「你們....(檔案光碟內容無法聽清楚)不好,沒有工作,所以我想說你討客兄(台語)!」等語,乙○○以台語質問:「我討客兄?」,甲○○再回以「嗯啊」等語,以上開言論,公然侮辱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四)告訴人乙○○提出之錄音檔案光碟1張等資料(同警詢光碟)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決參照)。
查被告上開所述,並未指出具體之事實內容,僅抽象空泛辱罵「討客兄」,應為公然侮辱之範疇,報告意旨誤為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尚有未洽。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並向告訴人辱稱「死無人埋(台語)」乙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然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是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查所謂「死無人埋(台語)」依字面意義,係指死後無人為其埋葬處理後事之意,縱詛咒他人孤老無依之含意,然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尚難認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者,「死無人埋(台語)」抽象空泛之指人死後無人處理後事,並非具體之事實內容,是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核被告所為,尚難逕認被告有誹謗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同一時、地為之,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不另為起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黃宜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