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3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聖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聖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廖聖庭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遭受處罰,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15,超過標準值非常多,而且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受有傷害,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法 官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5號

  被   告 廖聖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聖庭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9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某處內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7分許,行駛至南投縣○○鄉○○巷00○0號前,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不慎騎車自摔肇生交通事故。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於同日23時21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1.5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01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聖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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