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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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58號

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江嬌容

相對人 廖亞妹

紀品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新臺幣(下同)228萬元及第二順位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廖亞妹邀同紀品濠向聲請人借款㈠160萬元、㈡8萬元,另相對人紀品濠亦邀同廖亞妹向聲請人借款㈠30萬元、㈡50萬元,均未依約償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尚欠1,754,23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催告函、一般保證人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民國112年4月27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

         

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58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二林鎮

犁頭厝

0000-0000

84.00

全部

廖亞妹、紀品濠各持分2分之1

附表:(建物)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58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鎮○○巷0弄0○0號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41.11;

二層:42.04;

三層:42.04;

合計:125.19

陽台:

4.87、

電梯樓梯間:6.50

全部

廖亞妹、紀品濠各持分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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