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鳳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翁鳳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翁鳳月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下午16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於高雄市○○區○○○路北向車道上,不慎與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事故,致該機車後附載之林○○○受有左腳踝挫傷之傷害(翁鳳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翁鳳月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待警察、救護人員抵達處理,亦未為任何救助行為,旋即騎車逃離肇事現場,嗣林○○報警到場處理,並調閱事發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
3至4頁、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4頁、第23頁反面)。
㈡證人林○○○、林○○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8頁)。
㈢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8頁)。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蒐證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9、12至17、19至23頁)。
㈤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見偵卷第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此為肇事者之「在場義務」。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知被害人林○○○腳部受傷,此有其警詢筆錄記載甚明(見警卷第3頁反面),而依被害人林○○○警詢時所陳,被告曾短暫停留並曾拿出約新臺幣200元現金欲作為被害人醫藥費,然經被害人要求被告留在現場等候警察處理被告仍不顧而離去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頁反面),是被告於當時既知其所騎乘機車與證人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附載之被害人林○○○因而左腳踝挫傷,卻僅顧自身傷勢而離去就醫,不顧被害人安危,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待警察、救護人員抵達處理,未為任何救助行為,復未告知其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隨即騎車離去,顯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之目的相違。亦使被害人無從得知肇事者為何人以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開,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林○○○達成和解(詳下述),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害人之所受傷害為左腳踝挫傷,傷勢尚非至為嚴重,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訴究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
之義務,竟未留在現場以救助被害人林○○○並報警處理,經對方要求留下仍不顧而逕行離去,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完畢,稍能彌補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此有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被害人亦當庭請求本院予以諭知被告緩刑機會,而有諒恕之意(見本院卷第24頁),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顯見其具悔改之意,暨衡其肇事後逃逸之動機、手段、自稱不識文字之智識程度、無業,而被告現罹有重鬱症之疾病,身體狀況不佳,其子患有情感疾病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涉及隱私病名詳卷),有其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被告供稱倚靠其子之殘障補助度日,經濟狀況貧寒,且需照顧年老及患病之丈夫及兒子,生活困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素行非差,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調解成立及被害人當庭表示希望本院從輕量刑之意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