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 何琨毓 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 律師被上訴人 張瀚文 (更名前為 張繼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089號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民國103年7月13日晚間7時許,有3名不詳男子至伊住處,向伊表示訴外人即伊前妻 阮懷欣 向彼等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要求伊處理該筆債務語,因伊畏懼對方人多、來路不明且語帶威脅,遂於當日晚間向鄰居、母親及友人借款湊齊5萬元後交付該3人,惟該3名人仍脅迫伊簽發系爭本票。既伊因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自得以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思。況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未證明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自無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透過阮懷欣及其友人 黃鈺凱 介紹,於103年7月14日向其借款20萬元,約定於103年7月17日清償,其則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簽立借據1紙。惟上訴人事後未清償債務,其於104年1月4日寄存證信函,並同年月19日聲請本票裁定,該期間內被上訴人均未出面說明,且置之不理,若兩造無借貸關係且上訴人有遭脅迫,為何上訴人遲至現在始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貸,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證明兩造有間借貸關係。另觀之黃鈺凱於原審證詞,其對兩造借款時間、地點及還款時間均與被上訴人陳述不符,可認黃鈺凱證詞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倘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何上訴人要簽署借據?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確屬存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主張其被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已經撤銷其發票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闡述甚明。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著有判例可稽。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此為近年來實務通說。準此以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均不存在,其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各節,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是以,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伊係受他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伊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遭脅簽發系爭本票係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記錄及上訴人簽署之借據格式異於常態為其論據,惟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函調103年7月13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報案紀錄單,其上均記載:當日晚間經員警前往高雄市○○區○○○街○號處理,屋主即上訴人 陳稱 係和2名朋友 張凱智 、 沈永鴻 在聊天,並無滋事情事,也不須警方協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衡情,上訴人斯時若確遭脅迫催討債務,伊理當向警方陳明予以告發,由警方介入將在場滋事之人帶回調查,然上訴人均未為之,尚難認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有遭不詳男子脅迫系爭本票之情事。雖上訴人主張伊為免日後繼續遭騷擾,始向警方謊稱無滋事等語,惟上訴人於103年7月13日簽發系爭本票後至被上訴人104年1月提出本票裁定期間,亦未曾向警方報案表示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若上訴人確有遭脅迫先發系爭本票之情,且被上訴人已聲請本票裁定,為何上訴人未採取任法律途徑?參以上訴人於起訴狀先載明在場脅迫之人為上訴人及其同夥,嗣後原審審理時改稱:簽發借據及本票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是討債的逼伊簽發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足認上訴人前後陳述已有不一,況上訴人在外有無其他債務尚屬不明,且伊片面所指到場滋事之人是否為本件20萬元債務而來,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再者,上訴人主張借據未記載貸與人及受款人為誰,與一般借據格式有違,顯係遭脅迫或非法討債集團始會使用該種借據云云。惟上訴人對上述借據(見原審卷第18頁)為伊所簽署並不否認,縱上述借據未記載貸與人等語,亦不足以證明於當日上訴人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係遭他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及已交付借款,不能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惟上訴人主張基礎原因關係為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並未提出足夠證據使本院獲致心證,進而確立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確如其所述,依上開說明,尚無從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舉證責任分配,上訴人主張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及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推論之原因關係抗辯,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蔣志宗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6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03年7月17日│200,000元│103年7月14日│4713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