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19號
105年度簡字第35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忠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2月13日13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通知其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說明案情,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5年3月23日17時許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3月23日17時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忠冀就事實一㈠犯行坦承不諱,就事實一㈡犯行固坦承該次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近半年均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㈠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
104年2月13日13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情,有該中心
104年3月11日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代碼:L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3分隊104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
0)、尿液檢體收件清單在卷可憑,是事實一㈠犯行堪予認定。
㈡另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之105年3月23日17時許為高雄地檢
署觀護人依法採集之尿液,其中尿液檢體甲瓶經高雄地檢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乙瓶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前述2單位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高雄醫學大學105年7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乙瓶)、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高雄地檢署105年
6月23日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釋明在案。而被告前揭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甲、乙瓶,經2家檢驗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驗,既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其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因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經撤銷時,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7月30日起至10
5年7月29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再犯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470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於
105年6月23日送達被告住所,此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從而,被告前已選擇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並認有犯罪嫌疑,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其程序自屬合法,被告事實一㈠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事實一㈡施用毒品案件,自屬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亦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其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塑膠公司做輪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60,000元、需扶養父、母、配偶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
105年度簡字第2519號卷第16頁反面)、就事實一㈡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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