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峰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833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峰賓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參點伍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參點伍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許峰賓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36號裁定停止戒治、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96年度交簡字第3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1年2月、10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2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聲字第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惟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50日,於103年3月24日因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業於104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永利電子遊戲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12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為3.71公克,驗餘淨重為3.56公克,含包裝袋1只)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6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再當場扣得其所購得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峰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一卷第18、19頁,本院審易卷第42頁),並有白色粉塊1包扣案足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塊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3.71公克,驗餘淨重3.56公克,含包裝袋1只),有該實驗室105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8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年3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偵一卷第24頁),足徵被告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上事實欄一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及持有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尚非甚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固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自不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不再適用」之範圍內。是以本件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查扣案之白色粉塊1包(驗前淨重3.71公克,驗餘淨重3.56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驗結果,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