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06號原告 蔡惠萍 被告 黃博玄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7號),本院於民國
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交簡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1頁)。嗣於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醫藥費用70,373元(包含輔助器材費6,500元)、車資費用18,400元、看護費用180,000元、薪資損失3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7頁背面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4年2月4日2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二人分別行經遼寧二街與自立一路口時,被告疏未注意燈光號誌即貿然前行,並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而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肱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①支出醫藥費用70,373元(包含輔助器材費6,500元);②就診車資費用18,400元;③看護費用之損害180,000元;④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60,000元;⑤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8,1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如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由原先之870,000元提高至100多萬元,實非被告所能負擔等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4年2月4日2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二人分別行經遼寧二街與自立一路口時,被告疏未注意燈光號誌即貿然前行,並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而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肱骨骨折等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交簡附民卷第7至12頁),且被告上揭過失重傷行為,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638號刑事簡易判決,依過失致人受傷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其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玆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輔助器材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支出醫療費用63,873元、購買輔助器材費用6,500元,合計70,373元等情,業有高醫、奇美醫院、台南市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照片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76頁),經核上開費用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就醫車資18,4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經本院核算之結果,原告請求期間為104年2月
24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此期間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陸續回診之相當期間,其搭車就醫,因此支出之交通費用係屬必要,原告請求18,4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先後於104年2月5日入院治療,接受左下肢清創及外固定手術、左手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04年2月9日施行下肢清創手術,10
4年2月12日施行下肢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4年2月17日出院,需專人照顧,宜休養2個月;又於104年2月24日至104年3月31日共門診3次,需專人照護1個月,上述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等情,有高醫104年2月10日、104年2月16日及104年3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卷第7-9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之相當期間內,共90日之期間,確需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主張由其親屬看護,經以看護費用一般行情每日2,000元折算,所需90天之看護費用18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為30,000元,因系爭事故1年無法工作,受有損害360,000元乙節,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本院卷第79
至83頁)為證。本院參諸高醫104年12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4年2月5日入院住治療後,於104年2月17日出院,於104年2月24日至104年12月1日共門診11次,目前左脛骨骨折尚未完全癒合,左下肢不宜劇烈運動,宜再休養2個月,需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本院卷第25頁),可知原告自104年2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後,直至104年12月間均因系爭傷害進出醫院,出院後又須再休養2個月並追蹤治療,故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共有1年無法工作,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損失360,000元(計算式:30,000×12=360,000),,亦屬有據。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肱骨骨折等傷害,陸續接受施行下肢清創手術、下肢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所受損害不輕,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暨其餘兩造之經濟狀況、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得請求之精神損害金額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以上損害總額合計為828,773元(計算式:70,373+180,000+18,400+360,000+200,000=828,773)。
三、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5年4月18日具狀表示已受領強制汽車保險金94,343元,並提出原告郵政存簿匯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1至93頁)為證,是以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中剔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34,430元(計算式:828,773-94,343=734,430)。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34,4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2日(見交簡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