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告人 李明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何美香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昹萱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理人 戴碧岐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抗告人對於民國
104年12月29日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第144號免責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年3月至9月期間遭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強制扣薪合計新臺幣(下同)49,457元(抗告狀誤載為53,334元),此等扣款金額即非抗告人所能支配,原審卻將之列入抗告人可處分所得,並據以計算及比較相對人受清償之總額後,認抗告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予免責之規定,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請原裁定廢棄,予以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下稱系爭規定)及同條例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屬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故其「聲請清算」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點之認定,依前開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以「聲請更生」與「裁定開始更生」之時點為準,較符其法旨,合先敘明。
㈠經查:抗告人前於103年7月14日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聲請
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裁定准其自103年9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於更生程序中,因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及本院認可,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自104年4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分配完結,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相對人均未同意其免責,乃經原審審理後,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第144號裁定(即原裁定)以抗告人符合系爭規定前段事由而不予免責等節,有上開各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22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核閱各案卷無訛,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原審對其可處分所得認定有誤,求予以免責等語,茲審究如下:
⒈本件抗告人係103年7月14日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03年
度消債更字第294號裁定自103年9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已如前述。而抗告人在聲請更生後,仍任職於訴外人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華公司)擔任保全工作,每月領有薪資約2萬元,業據抗告人自陳在卷(見10
3年度司執消債更第358號執行更生事件卷,下稱執更卷,第118頁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原審卷第45頁調查筆錄),並有抗告人勞保投保資料及薪資轉帳存摺資料影本(原審卷第9頁、第47頁至第50頁),扣除必要生活開銷即內政部所公布高雄市101年度至10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1,890元,下稱系爭每月最低生活費)後,尚餘8,11
0元(計算式:20,000元-11,890元=8,110元),堪認抗告人在本件裁定更生程序後,仍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⒉又承前所述,抗告人係103年7月14日聲請更生,則系爭規
定有關聲請清算(即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計算,自應以101年7月15日至103年7月14日止期間為準。而抗告人
101年度至103年度各有所得分別為124,090元、108,203元、251,329元乙節,有依其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7頁)。故原審以上開情形作為其收入計算基準,尚無不合,並因抗告人101年度收入中之93,970元,係其7月以後任職訴外人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應予列計,其餘30,120元則為財產交易所得,應按比例換算;另103年全年度所得亦應按比例換算,由此計得上開2年期間之收入總額為342,898元(計算式:93,970元+30,120元×1/2+108,203元+251,328元×1/2=342,8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核無違誤,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頁),亦堪認定。
⒊再者,因系爭規定所謂「可處分所得」應以聲請清算(或聲
請更生)前2年間,債務人實際受交付而可得自由運用之所得為限,而法院所為之扣押命令係禁止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因此受限制而喪失處分權能,故縱強制扣薪部分非屬債務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然此項數額既係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扣押並以之清償債務人之欠款,已非債務人實際受交付而可得自由運用之所得。準此,本件於計算抗告人可處分所得時,自應扣除聲請更生前2年遭強制扣薪之數額。查,依抗告人提出之「忠華公司法院代扣款明細表」所載,相對人滙誠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於103年3月至7月期間合計對抗告人強制扣薪共35,591元(計算式6,933元+6,933元+7,859元+6,
933元+3,056元+3,877元=35,591元),有上開明細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0頁),堪予認定。至抗告人於103年
8月及9月所遭強制扣薪部分,則係在103年7月14日聲請更生後所發生,依前述說明不應計入,抗告人主張此部分應予併計云云,自有未合。繼因抗告人已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原審依系爭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為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基準,並據以計得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即更生)前2年自101年7月15日起至103年7月14日止期間,其必要生活開支為285,360元(計算式:11,890元×24=285,360元),應屬合理,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頁),亦堪認定。準此,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總收入約為342,898元,扣除該期間上開遭強制扣薪35,591元,再扣除必要支出費用285,360元後,餘額尚有21,947元(計算式:342,898元-35,591元-285,360元=21,947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僅分配6,446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報告單、民事強制案款收據、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案款通知及匯款入帳聲請書(見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執行清算事件卷第111頁至114頁、第124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8頁、第130頁至第136頁、第138頁、第139頁)存卷可稽,是縱扣除抗告人於前述期間遭強制扣薪之金額,其可處分所得(21,947元)仍大於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6,446元),自仍符合系爭規定所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則原審以抗告人符合上開規定事由而不免責,尚無違誤。至抗告人於105年
5月27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以中國信託銀行為受款人,匯款日期分別為102年12月27日、103年1月13日及103年2月18日之匯款單據3紙(本院卷第21頁),不僅未據說明欲證明何事,已有未合,且縱係與清償其對中國信託銀行債務有關,因該等清償日期均在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即103年
7月14日之前,亦不能計入系爭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故與本院前開認定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合於系爭規定前段不應免責事由,原審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張茹棻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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