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於借款額度內,由被告所開設帳
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7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
積欠本金債權219903元及期限前利息1649元及自97年3月18
日起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等等,依契約第11條之規定,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
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欠款計221849元,及其中219903元自97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交易記錄一覽表一份等件為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單純異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
交易記錄一覽表一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
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
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849元,及其中219903元
自9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王冬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