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條延滯第1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
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
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1200元(違約金部分,原告嗣後
捨棄)。詎被告至96年10月止共消費113883元未按期給付,
合利息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共計119139元,屢經催討,被告
仍無力繳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19139元及其中113883元自9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查詢各1紙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
之金額尚有糾葛且因薪水不固定,還須負擔房貸、家中生活
費及家人之醫療費,根本入不敷出,被告並非惡意不繳款等
語資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應收帳款明細查詢各1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復未到庭為
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消費餘額
119139元及其中113883元自9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