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呈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委託聲請人執行發射車介面單元箱
與淋試驗,並約定試驗完成給付委託價款新臺幣(下同)28
,000元,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5月23日完成委託並交
付試驗報告予相對人,並於同月30日出具收據請求相對人付
款,迭經催繳相對人仍未清償。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尚有XB
96297P「存放架等兩項」購案,於辦理結算後,聲請人應給
付相對人價金507,311元,故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334條
第1項抵銷規定辦理抵銷,並將抵銷之意思表示以97年4月
9日以龍潭核研所郵局第00010號存證信函將上開抵銷之意
思表示通知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惟該存證信函均以「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為由遭退回;復查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及
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所載與送達之處所無異,為此乃依法聲
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係因招領逾
期,而遭退回,並非以相對人之住居所遷移不明為由遭退回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1件附卷可稽。顯見相對人並
非因遷移而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未合,聲請人依此遽予聲請公示送達,
尚有違誤,自難准許。雖聲請人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
達之存證信函,係載明因「遷移新址不明」而無法送達,有
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1件附卷可稽,惟向公司之送達仍應
向公司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均為之,除均有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之事由時,方得准許對之為公示送達。故此,聲請
人聲請向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已如前述理由駁回,故不准許
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22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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