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23萬元,依約被告
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同意消費後當期之應付
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原告,但被告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
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依約定
自當期帳單列印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利息外,另
應自當期帳單列印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第一個月一百五十元
,第二個月三百元,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
金(此部分被告嗣後捨棄)。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簽帳消費
之帳款自96年1月起即未依約定之金額繳納,截至帳單列印
日止,被告累計積欠原告消費帳款134389元。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簽帳消費款、利息。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389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各1份為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及答辯狀略以:
原告請求之金額尚有糾葛,又本件由於被告因不善理財,且
經濟大環境影響而收入不佳下,為維持生計而不慎以債養債
積欠各銀行合計約250餘萬元。被告目前收入微薄,實在無
力負擔於短期內全數清償之要求。況原告請求違約金逾法定
最高利率矣,故期法院能裁示予以減免。被告並非惡意違約
也從未有逃避債務問題之意圖,除每日辛勤工作以求早日解
決債務外,更是抱持還款誠意,持續願與該銀行進行個別協
商之和解方法。若造成該銀行困擾,被告深感抱歉。俟收入
增加,或還款能力提升,定加速償還所欠款項。又被告已無
多餘財力下,訴訟費用期能由該銀行吸收,毋再增加被告債
務負擔,故聲請調解望法官協力促成等語資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各1份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
以前開情詞置辯,惟除違約金外,並未經原告應允,尚不足
以阻止本件原告之請求,惟苟日後被告有能力清償時,自得
另與原告洽商可行之條件,自不待言,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消費款餘額134389元,及
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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