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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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0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竊盜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有如後述之情形,認為本件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關於本件被告的量刑,本院審酌如下: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自民國107年10月24日起另有3次之竊盜前科,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而被告上述共4次竊盜犯行,係竊取被害人放置於資源回收場、工地、工廠或屋外之窗型冷氣機1台、鐵欄杆3片、鐵、鋁窗各1個及不鏽鋼攤車1台等物品,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理應深知不應非法拿取他人物品,否則會被訴追,卻仍不知珍惜自新機會,再為本件類似的竊盜犯行,竊取被害人放置在工廠前的鐵條一支,且本件被告竊盜既遂之前,已經有欲拿取該鐵條的行為,經告訴人 許明珠 好意勸阻後罷手,詎仍不死心,稍後見四下無人,又再下手竊取,可見竊盜犯意甚堅,對於保護財產的法律秩序毫不尊重。而被告犯後也沒有坦承犯行,辯稱是一位綽號「財神爺」的朋友跟他說可以拿取該鐵條,卻說不出該「財神爺」有任何可以辨別人身的資料,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家庭小康,竊盜的目的應該是要拿去資源回收變賣,竊取財物的價值並非甚鉅,且本件贓物已為警追回,發還告訴人,財產最終沒有損失,告訴人亦不對被告請求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388號被告陳育民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24日15時許,在許明珠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工廠前,徒手欲拿取許明珠所管領之鐵條1支時,經許明珠當場制止而未得逞。詎陳育民明知上開鐵條1支係許明珠管領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7時許,再次返回上開工廠前,乘許明珠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鐵條1支,得手後將該鐵條置於推車上欲離去,而為許明珠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育民固坦承拿取上開鐵條,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1名綽號「財神爺」之男子叫伊去拿的,不知該名男子真實姓名、聯繫方式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明珠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畫面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係一不明男子要其前往拿取等語,惟被告並無從指明該男子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復以被告於案發當日15時許拿取鐵條之際,以為告訴人制止而未遂,被告當已知悉該鐵條係告訴人管領之物,與其所稱之不明男子無涉,其竟於同日17時許再次返回拿取鐵條,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無由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上開犯行為所取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