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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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判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更一字第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林呂春蘭 送達代收人 葉淑美 被告 蔣春惠 送達代收人 姚本仁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110年度聲判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原裁定有不服者,是否得依法抗告於上級法院,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並不因原裁定教示錯誤,而使當事人取得「抗告權」。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聲判更一字第1號裁定,認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依法即不得抗告。該裁定正本教示欄雖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仍不影響依法不得抗告之本質。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即聲請人林呂春蘭對於本院依法不得抗告之原駁回交付審判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所不應准許,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