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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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7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被害人遺落之行動電話係放置於自行車置物籃內而為被告拿取,顯非隨意遺失之物,是以該行動電話乃屬一時脫離告訴人所有之物,核被告侵占行動電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李○庭係民國00年0月生,有其警詢筆錄記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李○庭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件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侵占該離本人持有之物時對被害人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此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行動電話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於經警通知後旋即歸還,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侵占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業經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已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保護殼(粉紅色框、馬來貘透明背板,見偵卷第5頁背面被害人警詢筆錄所載),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警詢供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4頁),考量該保護殼價值不明,且經使用價值有所減損,又為日常使用之物,非屬違禁物,縱未予以沒收於社會安全秩序無涉,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700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月17日10時29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旁Youbike停靠區內,見 李瑄庭 將其所有之蘋果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遺落在該區某自行車之置物籃內,疏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上開行動電話,將之據為己有,攜回住處,並拆裝其先前拾得之行動電話保護殼,欲供己使用。嗣李瑄庭發覺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瑄庭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侵占上開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清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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