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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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伍伍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查獲及蒐證照片47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信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108年間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維修工程師(見毒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4月2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9、13、29、119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於被告住處扣得之殘渣袋1包、已使用過之玻璃球1個、磅秤1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773號被告黃信翔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1月17日18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新歡汽車旅館301室為警臨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2,毛重0.55公克);另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黃信翔前開住處扣得殘渣袋1包、已使用過之玻璃球1個、磅秤1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信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4443)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殘渣袋1包、已使用過之玻璃球1個、磅秤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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