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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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淑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淑卿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壹玖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子』之人」更正為「向 李怡君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淑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9日22時54分許起至同年月20日14時1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一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李怡君等情,業經被告
供述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9月2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5057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1至2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為本件犯行時無業(見毒偵卷第1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45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655號被告曾淑卿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淑卿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9日22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子」之人,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1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0年4月20日14時12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被告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19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淑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現場查獲照片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19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檢察官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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