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建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周建榮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6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97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前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0年2月3日經嘉義縣朴子分局採尿返回家中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義竹鄉北華村北港子19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建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周建榮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長榮大學100年2月17日確認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9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從事養殖漁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美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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