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770號
原 告 許穎哲
被 告 李金 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起,佯稱為友人,並以因有急用需
借款云云,詐騙原告於105年8月12日、同年8月13日分別匯
款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
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共計2筆款項共5萬元。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2筆款項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20歲生日後過幾個月皮夾不見,我生日過後一
、二個月辦信用卡沒有通過,我當時想要辦很多家信用卡,
他們叫我要開戶,所以我當時開了很多家銀行的戶頭,我的
身分證、銀行提款卡、錢等都放在皮夾,後來信用卡都沒有
辦通過,我的皮夾就遺失了,遺失過後幾個月才去三重跟警
察說我銀行卡片遺失,因為當時銀行有通知我有錢進來我的
帳戶,我說我沒有在使用帳戶,銀行叫我去警察局報案,警
察又叫我去銀行要資料,銀行又說這件事情已經是警察在處
理的案子,刑事案件在土城的地檢署偵辦,我身分證遺失有
去辦遺失補辦,銀行之後我也有掛遺失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
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
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因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各25,000元,共計2筆款項
共5萬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
順派出所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文、1
05年8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轉帳單2紙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本
院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關於原告本件
轉帳帳戶之所有人資料,經該等銀行函覆原告本件匯款之帳
戶確係被告所有一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義分行106年5
月16日國世正義字第1060000010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06年8月2日北富銀大同字第106000004
5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無
訛。而被告雖以其先前皮夾遺失,故銀行帳戶遭人盜用云云
置辯,然被告對其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若依被告所
言其遺失之皮夾內有多張銀行金融卡及身分證等重要資料,
依一般社會經驗及被告已經成年之智識能力,被告理應知悉
需立即向警察局報案及向銀行辦理掛失,以避免遭人冒用致
生法律上糾紛,然被告竟捨此未為,是殊難認定被告所辯合
理可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匯款5萬元,為有理由,至被告前開辯解,既無事證,即非
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核均無礙於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按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