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19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麗卿
池俊君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肆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第20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1日與原告之前手即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並持用萬泰銀行發行之現金卡,約定貸款最高額度新台
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限為1年,期滿30日前,如被
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有效期
限得延展1年,不另換約,約定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8點
2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應於95年6月15日繳款9000
元,卻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299728元、利息5245元,共計
304973元,其中本金299728元,自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
26日將上開債權出售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在民眾日報公告,故上開債
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
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原請求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當庭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
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民
眾日報公告等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973元,及其中本
金299728元,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310元,由被告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