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488號),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1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91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88年2月12日入監執行,91年5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
1月又4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1月4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租屋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供本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09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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