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7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勝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3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20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曾勝裕於民國113年9月3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起步,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邊起步向左切入車道行駛,適有告訴人 蔡松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向東直行駛至該處,蔡松樺見狀閃避不及與曾勝裕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蔡松樺因而受有右側外踝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松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松樺於114年7月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遞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其上所載臺南地檢署收文章戳2枚在卷可憑(偵卷第17頁)在卷可憑。惟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於114年6月20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然此時並未實際向本院提起公訴,係迄至114年7月16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於檢察官起訴前,已據告訴人蔡松樺撤回告訴,在繫屬本院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故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不合法,從而,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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