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4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穆泓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6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穆泓丞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穆泓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酒駕與本案毒駕均屬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 明知愷 他命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可能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異常,仍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