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3年度附民字第44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道歉內容及字體,以十六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
時報雲嘉生活體育藝文版版頭下,自由時報嘉義焦點第十二頁版頭下各一日。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就第一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因為妨害名譽行為犯罪,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並無妨害名譽犯罪。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被告刑事訴訟(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已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在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蔡廷宜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