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90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之1號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車號00-0000號之小貨車壹臺應發還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本件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於警方查獲時將被告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予以扣押在案。茲因該小貨車係第三人 周儀蘋 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動產抵押方式向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買,在分期付款未繳清前,該公司仍為所有權人,且債務人周儀蘋已經積欠3期款項未繳,業經聲請人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此,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459號民事裁定、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公告各1份為證。本院審核被告於本案已坦認以上開車輛搬運廢棄物(即斃死豬)等情,且該小貨車亦非被告所有,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證明,而檢察官亦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故上開車輛於本案已無再予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即發還予聲請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