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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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9月19日13時許,至嘉義市○區○○里○○○街○○巷○號由視障按摩業者丙○○所經營之「阿碧按摩院」內,要求丙○○為其提供按摩服務,丙○○乃應其要求,帶至上址二樓工作室為其按摩。其間乙○○見丙○○脖子上佩戴有玉墬K金項鍊1條,竟心生貪念,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丙○○眼盲無從防範,自後方徒手用力拉扯丙○○脖子上之該條項鍊,致丙○○難忍疼痛而昏厥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扭傷、上唇撕裂傷及牙齒脫落(上排門牙3顆)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強取丙○○所有之該條玉墬K金項鍊得逞。當時在一樓之丙○○媳婦甲○○聽聞碰撞聲響,立即上樓查看,並打電話叫救護車,乙○○即趁隙逃離現場。嗣丙○○於94年10月5日向警報案,經警循線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查獲乙○○,並自其身上取出上開玉墬K金項鍊1條(已發還予丙○○)。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其於前揭時間,至「阿碧按摩院」內,要求告訴人丙○○為其按摩,並取走告訴人脖子上佩有玉墬K金項鍊1條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自後方徒手用力拉扯告訴人脖子上之項鍊,致告訴人昏厥倒地受傷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為其踩背,不慎滑落,撞擊地板昏迷,因一時貪念,才趁告訴人昏迷時竊取其脖子上之項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暴力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及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時被告躺著,我坐著,我按摩他腳時,問他皮膚為何會這樣,他說是被火燒的,後來被告叫我倒茶給他喝,我下去一樓倒茶,茶端上來之後,發現他褲子已經穿好了,他說不習慣,所以要穿著,後來我突然覺得脖子很疼痛,叫也叫不出來,人就暈倒了。醒來後發現脖子上有勒痕,也找不到項鍊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94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證人甲○○即告訴人之媳婦於偵訊時及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在1樓聽到『碰』的一聲,上樓察看,發現告訴人臉朝下趴在地上,我拉她的手要把她叫醒,但是她沒有反應。我稍微翻動她的頭,發現有血塊從嘴巴流下來,被告在我打電話叫救護車時,騎腳踏車離開,沒有付按摩的錢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94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並有嘉義市警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警眷19、
21、22頁);查獲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共8張、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案發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25-28頁、偵卷第29-30頁)附卷足佐。
(二)被告抗辯係告訴人先行摔落地面暈倒後,才竊取其項鍊云云。不僅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不符,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按摩工作室所使用之床鋪為一般家用單人床,床幅甚寬,且其中一側靠牆放置,告訴人為被告踩背時當得以手扶牆壁,而無輕易摔落之虞;再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上唇撕裂傷及牙齒脫落(上排門牙3顆)之傷害,如係因不慎在為被告踩背時自高處滑落,其四肢等處當會造成淤傷,而非臉部、頸部有明顯傷勢;又依告訴人於94年10月5日報警時拍攝之頸部受傷照片所示,雖距離本件案發時之同年9月19日已半月有餘,其前頸部仍有明顯之勒痕,可見案發當時告訴人之頸部必然承受相當之外力壓迫,若被告是趁告訴人跌倒昏厥後才竊取其項鍊,自無庸再拉扯告訴人之項鍊,只要直接將項鍊取下即可,何以告訴人之頸部有出現明顯勒痕?被告之抗辯顯不合常理。堪信被告當時係先拉扯告訴人頸部項鍊,造成告訴人昏厥倒地後,再將項鍊取走。
(三)又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項鍊,為K金堅硬材質,甚為牢固,難以輕易扯斷,以彈簧扣作為接頭,目前無任何損壞情形,有94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告訴人亦指稱:
「(當時你覺得有人在拉你的項鍊,以為發生何事?)我只是覺得脖子痛痛的,後來不知道發生何事。(項鍊是否可以直接從頭上拿起來?)不行。(告訴人現場示範,確實無法直接從頭上拿起來。)(是否知道有人拿你的項鍊?)我感覺有人在拉項鍊。脖子被吊了3下左右。(感覺那人是在你的後方還是你旁邊拉項鍊?)我後方。因為後來脖子的勒痕是在前面。(你的項鍊如果用力,是否會斷掉?)因為18K金比較硬,所以拉不斷。我覺得應該是我昏倒後,項鍊才被拔走。」等語;堪認被告應是在強力拉扯告訴人項鍊,造成其暈厥後,才取走項鍊。
(四)被告雖又抗辯告訴人摔下先暈倒後,有跑到一樓叫證人甲○○快點叫救護車,看到她叫救護車,才離開云云。然證人甲○○證稱:「(94年9月19日下午1點,你為何上去查看你婆婆?)我聽到有「碰」的一聲,我要走樓梯上去,在樓梯間遇到被告要下來。(被告看到你之後,說什麼?)他看到我後,走回2樓,在2樓樓梯口告訴我說我媽媽摔倒了。」等語,可見被告原本是想潛行離去,因為在樓梯間遇到證人甲○○,不得已才未馬上離開,並以假意要求其報警之方式,移轉證人甲○○之注意力,以便順利離開現場。況縱認被告曾要求證人甲○○叫救護車,實與其是否有以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強取其項鍊之情節無涉。
(五)衡情,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誣指被告之必要,綜上,足證告訴人指訴,應屬實情,被告空言所辯,乃係臨訟卸責之語,難謂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強盜罪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祇須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為已足,至被害人能否抗拒,實際上有無抗拒,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被告乙○○利用丙○○眼盲無從防範,自後方徒手用力拉扯丙○○脖子上之該條項鍊,致丙○○難忍疼痛而昏厥倒地後,強取其項鍊,徵諸該等情形,以告訴人主觀上、或一般人客觀上之判斷而言,其程度均足以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對視障且年事已高之告訴人下手,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上唇撕裂傷及牙齒脫落(上排門牙3顆)之傷害,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又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悟,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