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7號原告 林怡峯
汪呈芬 前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
陳鄭權 律師被告 吳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怡峯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給付原告汪呈芬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怡峯負擔百分之四十九、原告汪呈芬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6年4月30日在其所經營之址設新竹市○○路○巷○○號「藝術家生活品味工作室」,將19吋紫羅蘭手鐲(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18.5吋紫羅蘭手鐲(價值2萬元)、18.5吋紫三彩手鐲(價值3萬元)、18吋冰綠手鐲(價值5萬元)、LED燈(價值200元),以1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林怡峯、汪呈芬與原告汪呈芬之母 汪游森 妹(已於98年4月1日死亡),並附贈戒指5枚(每枚價值1萬元),且無償提供3人次看手面相服務(每人次價值900元)、平安符2個(每個價值6,000元)、3人次各2小時之問事服務(每人次每小時價值600元),當場銀貨兩訖。其後原告林怡峯、汪呈芬、訴外人 汪游森妹 將上開4只手鐲送交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檢測,結果卻呈灌膠與染色反應,原告林怡峯、汪呈芬、訴外人汪游森妹不甘受損,遂於96年6月14日再次前往「藝術家生活品味工作室」要求退換上開手鐲及戒指,被告因而交付玉製手鐲5只、戒指6枚,並向原告林怡峯、汪呈芬、訴外人汪游森妹佯稱:更換後之手鐲保證為A貨,可至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鑑定,若非如此,將全數退費且補償鑑定費等語,且開立保證書。然上開3只玉製手鐲經原告林怡峯、汪呈芬、訴外人汪游森妹委請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認均非被告保證之A貨。原告林怡峯、汪呈芬、訴外人汪游森妹遂於96年6月21日至「藝術家生活品味工作室」要求被告退還全部買賣價金及補償鑑定費用。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員警 張振鴻 接獲通報而到場處理協調,雙方始同意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由原告林怡峯、汪呈芬、訴外人汪游森妹交還上揭5只玉製手鐲、6枚戒指,被告則開立其擔任發票人,金額各為45,000元之本票3紙,以為價金與鑑定費用之返還。
(二)詎被告為彌補解除契約之損失,且不滿其對原告林怡峯、汪呈芬、訴外人汪游森妹所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1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63號、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遭判決敗訴,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
161號刑事判決附表一各編號「偽(變)造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偽、變造附表一各編號「偽(變)造文書名稱」欄所示文件(附表一編號8、9為變造,餘均為偽造),復於附表一各編號「行使時間」欄所示時間,就附表一各編號「行使案號」欄所示案件,向附表一各編號「行使對象」欄所示機關承辦人員提出影、原本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偵查及司法機關偵審案件之正確性及附表一各編號「侵害法益對象」欄所示之人。
(三)被告明知原告2人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竟持系爭偽造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支付偽造之票款金額及賠償損害,其明知諸多訴訟均顯無理由,仍執意為之,顯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且原告2人對法律規定一竅不通,平日均在美國工作,根本不在台灣,原告又擔心無法收受法院訴訟文書、開庭通知或未收到被告提出之書狀,以致無法於期限內主張權利或提出抗辯,進而喪失提出攻擊防禦之機會,故原告別無他法,僅得委請律師代理進行民事及刑事訴訟,因此支付之律師代理費用、撰狀費用顯屬必要費用,且與本件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者,原告雖有委任律師進行訴訟,然因訴訟過程中,有時仍需原告本人到庭應訊,且原告也有必要提供相關訴訟所需資料予律師,並不時與律師相約見面商討案情對策,故原告自美國搭機回台之交通費用,亦屬必要之費用,且與被告所提起之訴訟有因果關係。參酌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773號判決及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見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及交通費用,於法有據。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而賠償之相關項目,分別敘明如下:
1律師費用部分:
⑴被告持偽造之系爭私文書及有價證券,於另案向原告2人
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鈞院96年票字第1883號、96年度抗字第77號、桃院97年度壢簡字第263號、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均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原告林怡峯業已支出律師費用27,200元,此有律師費用明細表可憑。
⑵被告持系爭偽造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原告2人及
訴外人汪游森妹聲請本票裁定(桃院97年度司票字第7444號),原告2人及訴外人汪游森妹僅得委任律師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桃院97年度 桃簡 字第1442號),亦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林怡峯業已支出律師費用54,000元,此有收據可證。
⑶原告2人就本件被告涉犯偽造系爭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犯
行,委任律師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226號,嗣移由新竹地檢署以10
0年度偵字第9733號案件偵辦,並將被告提起公訴,嗣由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61號審理),原告林怡峯業已支出上開刑案偵查及一審之律師費用合計180,000元,此有收據及費用明細表可證。
⑷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林怡峯之律師費用合計為261,200元。
2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林怡峯於96年至99年間特地自美國搭機回台共計20次
,此有原告林怡峯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於100年至
103年間特地自美國搭機回台共計7次,此有中華航空公司哩程明細查詢表4紙可證,且每次機票為47,276元,此亦有中華航空公司票價資料可供參酌,故原告林怡峯業已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為1,276,452元(47,276×27),原告林怡峯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30萬元,應屬合理。
⑵原告汪呈芬於96年至99年間特地自美國搭機回台共計16次
,此有原告汪呈芬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於100年至
103年間特地自美國搭機回台共計3次,此有中華航空公司哩明細查詢表4紙可證,且每次機票為47,276元,故原告汪呈芬業已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為898,244元(47,276×19),原告汪呈芬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30萬元,應屬合理。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被告偽造原告名義之本票,持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7444號本票裁定,足以生損害於原告2人之名譽及信用,依上開規定,被告理應負起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責,原告2人爰依法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40萬元。
(四)綜上,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怡峯96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汪呈芬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以言詞及書狀辯以:原告請求之律師費用非屬第三審強制律師代理之律師費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於法無據。另原告住所地在桃園,送達地址也是桃園,從未寫美國地址,原告自美國回台遊玩之交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且原告回台日期與開庭日期也不符合,原告亦非每次開庭均出庭,故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本件起因於原告先對被告提起訴訟,才有後續這一連串的訴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顯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前於96年6月間因與原告林怡峯、林怡峯之妻原告汪呈芬、及汪呈芬之母汪游森妹(已於98年4月1日死亡)等人有買賣玉器糾紛,被告簽發面額各為45,000元,合計135,
000元之本票3張予原告林怡峯。1被告對此心有不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97年9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刻原告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印章,並蓋用該偽刻印章及偽簽原告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簽名,虛偽製作買賣契約收據單、損害賠償協議書、損害賠償約定書及付費約定協議書,虛偽製作汪游森妹向被告購買價值達130,200元之玉器及68,300元之算命服務,並由原告林怡峯、汪呈芬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願意支付被告算命費用18,300元、損害賠償費用60,000元(每張虛偽損害賠償協議書之金額各為30,000元)等文書,並蓋用該偽刻印章及偽簽原告林怡峯簽名,據以虛偽簽發面額各為30,000元、18,300元、30,000元,合計78,300元之本票3張(票號分別為:454302、454304、454305號),並於97年
9月1日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嗣經裁定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由該法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74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以原告林怡峯、汪呈芬為被告,對本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嗣裁定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63號、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審理判決),請求給付130,300元(訴訟中減縮請求為128,300元),因訴無理由,於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均獲敗訴判決。
2被告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9月15日持上
開偽造買賣契約收據單、損害賠償協議書及付費約定協議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損害賠償案件聲明異議而行使之;嗣原告林怡峯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票裁定,發覺有異,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3被告為遮掩犯行,竟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簽原告汪呈芬、林怡峯簽名,蓋用偽刻原告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印章,虛偽製作原告汪呈芬向被告借貸80,000元,且原告林怡峯、汪游森妹擔任見證人之借據,及偽造原告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簽發80,000元之本票,於99年10月16日向承辦檢察官提出而行使之。
4被告所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161號判決有罪,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刑事判決「吳進發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8、126-133、155-156頁)。
(二)查兩造間因前揭刑事案件衍生如下訴訟糾紛:1被告持偽造之本票,對原告及汪游森妹聲請本票裁定,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74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及汪游森妹遂對被告提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4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該法院判決原告及汪游森妹之繼承人勝訴(見本院卷第75-76頁)。
2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2
26號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該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973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定應執行刑3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5-28、126-133、155-156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2人並無積欠其任何債務,竟持偽造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支付偽造之票款金額及賠償損害,其明知諸多訴訟均顯無理由,仍執意為之,顯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且原告2人對法律規定一竅不通,平日均在美國工作,因擔心無法收受法院訴訟文書、開庭通知或未收到被告提出之書狀,以致無法於期限內主張權利或提出抗辯,進而喪失提出攻擊防禦之機會,故原告別無他法,僅得委請律師代理進行民事及刑事訴訟,因此支付之律師代理費用、撰狀費用顯屬必要費用,且與本件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訴訟過程中,有時仍需原告本人到庭應訊,且原告也有必要與律師相約見面商討案情對策並提供訴訟所需資料,故原告自美國搭機回台之交通費用,亦屬必要之費用,且與被告所提起之訴訟有因果關係;此外,被告持偽造之本票,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7444號本票裁定,足以生損害於原告2人之名譽及信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怡峯律師費用261,200元、賠償原告2交通費用各3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各40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律師費用非屬第三審強制律師代理之律師費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於法無據;另原告住所地在桃園,送達地址也是桃園,從未寫美國地址,原告自美國回台遊玩之交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且原告回台日期與開庭日期也不符合,原告亦非每次開庭均出庭,故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本件起因於原告先對被告提起訴訟,才有後續這一連串的訴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侵權行為,致兩造衍生前揭第(二)1、2點所示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及交通費用,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持偽造之本票,對原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7444號裁定獲准,所為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侵權行為,致兩造衍生前揭第(二)1、2點所示之訴訟,依民法第18
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1前揭第(二)1點所示訴訟之律師費用及交通費用:
⑴按「我國民事訴訟法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
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司法院19年
1月11日院字第205號解釋參照)。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如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原審就上訴人支出之律師費用,是否有上述情事,仍未予查明,即謂上訴人支出之律師費用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未洽(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虛偽簽發面額各為30,000元、18,300元、30,000元
,合計78,300元之本票3張(票號分別為:454302、4543
04、454305號),並於97年9月1日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嗣經本院裁定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情,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次查,被告提起之上開本票裁定聲請,經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由該法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74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為免遭強制執行,而對被告提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4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獲判勝訴,業經本院調查核閱屬實,並有裁定及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76頁)。爰審酌被告行使前揭偽造本票之舉,為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且本票裁定屬於非訟事件,原告無從於該非訟程序中為實體抗辯,其等為免財產遭到強制執行,自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其等不諳法律,平日均在美國工作,因擔心無法收受法院訴訟文書、開庭通知或被告提出之書狀,以致無法於期限內主張權利或提出抗辯,進而喪失提出攻擊防禦之機會,僅得委請律師代理進行訴訟,核與其等2人之入出境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79-82頁反面),本院認原告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而支出之律師費用,核屬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範圍,且原告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其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復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林怡峯主張此部分支出之律師費用為54,000元,業據提出陳鄭權律師出具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為真,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林怡峯54,000元之律師費損害。
⑶第查,原告2人曾於98年1月6日前往桃園簡易庭參與該
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4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之開庭程序,此有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197頁)。該案判決理由中亦記載:「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林怡峯』之簽名與金額『參萬元正』、『壹萬捌仟參佰元正』之記載,既原告林怡峯當庭書寫筆跡特徵有所不同,則原告林怡峯是否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要非無疑,而系爭本票上並無共同發票人汪呈芬及汪游森妹簽名,僅有以其名義蓋章之印文,則印文是否確為汪呈芬及汪游森妹之印章而為其2人所蓋用,亦非無疑,自難遽謂原告3人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證原告林怡峯確有到庭簽署姓名以供法官判斷票據真偽之必要(至於原告汪呈芬部分,被告僅偽造其印文,未偽造其署名,故無需當庭簽署姓名以供法官判斷)。惟查,原告林怡峯雖於98年1月6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開庭並簽署姓名,惟該次庭訊之開庭通知係於97年12月18日送達予原告林怡峯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然原告林怡峯早於97年10月15日已經返國,有其入出境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是難認原告林怡峯係因接獲法院開庭通知而特地返國,而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其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難認有理。
2前揭第(二)2點所示訴訟之律師費用及交通費用:
⑴本件原告雖於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事案件之偵查及一審訴訟程序中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而支出律師費用18萬元(見本院卷第43-45頁)。惟查,對於他人偽造其票據及私文書之犯罪行為提出告訴,僅需撰寫被害事實經過之告訴狀至地檢署遞狀,並無有何不能自行為之,必須委由律師撰狀提出告訴之必要;而刑事案件一審程序已有檢察官擔任公訴人,亦即已有檢察官為原告進行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訴訟行為,故難認此部分之律師費用為原告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原告雖主張其等不諳法律,平日均在美國工作,不在台灣,又擔心無法收受法院訴訟文書、開庭通知或未收到被告提出之書狀,以致無法於期限內主張權利或提出抗辯,進而喪失提出攻擊防禦之機會,故而委任律師提出刑事告訴,然刑事告訴狀之撰寫並無一定格式要求,亦非必須援用正確法律條文否則檢察官即不予受理之規定,不諳法律之人仍得自行提出刑事告訴,至於訴訟文書之收受亦得委任親屬代收,非得認為必須委任律師否則無法進行告訴之理由,又依原告2人之入出境紀錄可知,其等於本件刑事案件發生前,每年均有多次入出境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9-82頁),其等非不得利用滯留國內期間提出刑事告訴,況本院已酌給原告刑事案件偵審中到庭之交通費用(詳下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律師費用,應無理由。
⑶本件被告多次偽造原告名義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並持以
向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使之,其犯罪次數甚多卷證繁雜,自99年偵查開始迄至105年7月14日始判決確定,有刑事確定判決及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6-135頁),參以被告係偽造原告名義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及刑事案件對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要求,性質上原告(即告訴人)本人確有到庭說明或作證之必要,佐諸原告主張其等平日均在美國工作,核與其等2人之入出境資料相符,已如上述,故原告主張其等因系爭刑事案件出庭需要致返國所生之交通費用,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費用,核屬可採。又原告2人因刑事案件偵審期間到庭之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5所示,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影印點名單、報到單及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0-20
1、203-207、211-214頁),雖偵查卷中查無原告之送達證書,惟審酌原告入境時間與開庭時間相近,衡情要係應檢察官要求以非送達傳票之方式通知到庭,惟附表編號
2、3該2次開庭,原告2人僅有98年11月18日一次之入境紀錄,故該2次之返國交通費用應以1次計;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開庭通知係於103年8月5日送達予原告2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211頁),然原告早於103年7月2日已經返國,有其入出境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79、81頁),是難認原告係因接獲法院開庭通知而特地返國,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原告2人請求附表編號5之交通費用,難認有理。末查,本件原告主張每次返國之機票費用為47,276元,業據提出中華航空公司票價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5-56頁),故被告應賠償原告2人各94,552元(47,276×2)之交通費用損害。至於原告2人請求之其餘交通費用,因其等與被告發生糾葛前數年,每年即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故難認係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之必要而支出返國交通費,此部分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故礙難准許,併此說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持偽造之本票,對其等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7444號裁定獲准,係侵害其等名譽及信用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為無理由:
查被告持偽造之本票對原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7444號裁定固獲裁定准許(見本院卷第74頁),惟知悉被告已取得本票裁定者,僅兩造及相關司法人員,兩造衍生之民刑事案件,除上開本票裁定因屬形式審查之非訟程序,其結果不利於原告外,其餘司法判決,尤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結果均有利於原告,本院認被告持偽造之有價證券聲請本票裁定行為尚不致使一般社會大眾對原告之信用或社會評價有所影響,故認定此部分對於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尚不致構成侵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林怡峯主張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侵權行為,致兩造衍生前揭第(二)1點所示訴訟之律師費用54,000元;及原告2人主張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侵權行為,致兩造衍生前揭第(二)2點之交通費各94,552元,均有理由。惟其餘律師費、交通費之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林怡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8,552元,原告汪呈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4,552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原告二人因案出庭一覽表┌──┬───┬─────────────┬───────┬────────┬───────┬────┐│編號│出庭人│出庭案件│出庭日期│開庭通知送達時間│入境時間│有無委任││││││││律師代理│││││││││├──┼───┼─────────────┼───────┼────────┼───────┼────┤│01│林怡峯│桃院97年度桃簡字第1442號│98年1月6日│97年12月18日│97年10月15日│有│││汪呈芬││││97年11月27日││├──┼───┼─────────────┼───────┼────────┼───────┼────┤│02│林怡峯│ 桃檢 98年度他字第5226號│98年11月27日│無送達證書│98年11月18日│有│││汪呈芬││││98年11月18日││├──┼───┼─────────────┼───────┼────────┼───────┼────┤│03│林怡峯│桃檢98年度他字第5226號│98年12月25日│無送達證書│同上│有│││汪呈芬││││││├──┼───┼─────────────┼───────┼────────┼───────┼────┤│04│林怡峯│竹檢100年度偵字第9733號│100年12月19日│無送達證書│100年12月17日│有│││汪呈芬││││100年12月17日││├──┼───┼─────────────┼───────┼────────┼───────┼────┤│05│林怡峯│高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103年8月14日│103年8月5日│103年7月2日│有│││汪呈芬││││103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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