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27號原告 林怡峯
汪呈芬 前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
陳鄭權 律師被告 吳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是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案件,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怡峯96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汪呈芬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經查:
(一)兩造前有買賣手鐲、戒指之糾紛,被告為彌補解除契約之損失,且不滿其對原告所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遭判決敗訴,竟偽造原告名義之「本票」及「買賣契約收據單」、「損害賠償協議書」、「付費約定協議書」持以行使,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226號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刑事告訴,經該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973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1年訴字第161號判決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被告犯有價證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定應執行刑3年8月,已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5-28、126-133、155-156頁)。
(二)兩造間因前揭刑事案件衍生如下訴訟糾紛:1原告林怡峯前持被告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6
年度票字第18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62-64頁)。
2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
字第263號損害賠償訴訟,經該法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提起上訴,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68-73頁)。
(三)前揭第(二)1點所示之訴訟,係原告林怡峯前持被告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8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駁回,有裁定書2份附件可憑(見本院卷第62-64頁)。此與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無必然之關連,原告因上開非訟事件支出之律師費用、交通費用,難認係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範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前揭第(二)2點所示之訴訟,乃被告主張「原告2人於96年4月30日至被告店面購買手鐲4只及LED燈1枚,約定總價130,000元,被告並贈送原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戒指5枚、平安符2張、3人之手面相及問事2小時,當場銀貨兩迄。嗣後原告2人 於渠 等設於桃園縣龍潭鄉之住所,故意毀損冰綠手鐲、紫三彩手鐲及贈送之戒指,致冰綠手鐲斷裂、紫三彩手鐲產生摩擦刮痕且3只戒指有斷裂之情,卻於96年6月14日至被告店面執意退還前開物品,被告秉持以和為貴之精神,勉為同意收受前開物品,然原告2人故意毀損前述被告所有之冰綠手鐲、紫三彩手鐲及戒指3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應另給付被告於96年4月30日從事問事、手面相及交付被告之平安符費用,共計128,300元」等情,而對原告2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263號、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8-73頁)。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二審即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案件於97年8月12日宣判後,被告雖於97年9月16日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並以偽造之「買賣契約收據單」、「損害賠償協議書」、「付費約定協議書」做為書狀之附件而行使之(見本院卷第215-217頁),然此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既於民事二審判決確定後始行提出,原告因該損害賠償事件前已支出之律師費用或交通費用,即難認屬於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於法亦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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