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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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告 梁令芳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 律師被告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宗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玖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工會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30日內,未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雇主因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各款規定規定而對於勞工有解僱、降調或減薪情形者,勞工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向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對於裁決委員會所為裁決決定,當事人如未於30日內,就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向民事法院起訴,故應視為當事人已就裁決決定達成合意,並應受該決定之拘束。但如勞雇雙方就雇主是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而生爭議事項,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仍應為實體認定。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日間曾以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
1項第1、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向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經該部於104年9月18日以被告於104年2月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與原告籌組工會具有關聯性,無從證明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被告有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存在,而駁回原告裁決之申請,有該部104年勞裁字第20號裁決決定書(見本院調字卷第111-130頁)在卷可憑。本件原告以被告未經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雇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積欠工資,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就前開爭議為實體認定。被告主張本件原告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向勞動部申請裁決,原告卻遲於104年12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同法第48條第1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原告應受裁決決定之拘束,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請求回復原職位與給付薪資,故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即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1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約明負責燈飾類商品項目之採購工作,但實際到任時,被告公司卻片面命原告必須同時負責窗簾商品之採購;嗣於103年農曆過年時期,未事先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將原告工作內容變更為負責燈飾及電子電料商品項目之採購工作。而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後,被告未有任何之工作訓練或在職輔導,且適逢被告公司更換新作業系統,經常有錯誤發生,無論廠商或員工均多有抱怨,原告仍邊做邊學,請教資深員工,以期盡快上手。
(二)被告公司組織變動頻繁,103年7月間將採購業務改由7位人員負責,每位人員配有採購助理協助文書及新品下單工作及與廠商和店端之聯絡事宜,復於103年10月間又再次變動組織,改為11名採購人員,並將原有採購助理裁撤,原來助理工作全部歸採購人員負責,尚需為各分店(有10家之多)下單等等工作,期間又因被告竹南店開店規劃及支援作業,使原告本來工作即被排擠而無法如期完成,原告經常需要在休假及下班等私人時間進行作業,以致影響家庭生活甚深。被告公司實有經營管理不當、內部組織變動頻繁之情形,造成員工職務內容隨之屢屢變動,相關工作人員難免有工作不熟悉及前後任交接不完全之狀況,不僅員工適應困難,且相關連廠商亦多有抱怨。
(三)原告曾向所屬主管反應上開情事,並希望能申請加班薪資,為被告公司以原告工作屬責任制而予以拒絕。原告認為自身勞工權益受到不當侵害,乃於103年12月間與幾位同事決意成立工會,並參與工會之籌組活動。然而在工會籌組之際,被告公司於104年2月5日告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翌日交付通知函。原告當面質疑解雇理由時,被告副總經理 宋翠芳 只表示係因為原告之薪資過高所致。除薪資過高之說辭以外,被告對於原告有關之其它不適任理由,在解僱通知單上均未載明,且事實上被告也從未有過任何勞工職能方面之輔導。
(四)原告否認對於被告公司指稱原告能力不足,無法適任工作等情,實與事實不符,且有失公允之處,說明如下:
⒈就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扣款案而
言,應係訴外人 陳麒光 交接不確實所致,且被告並未因此受到實際重大損害,應不得作為認定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依據。
⒉就京東退貨案而言,實係被告與京東公司間就退貨問題早
有默契所生,且被告並無實際受到鉅額損失,應不得作為認定原告工作能力不足之根據。
⒊就被告所指原告無廠商開發、引進商品能力而言,與事實
不符,實則,原告自進入被告公司後,即不斷開發引進新品上架(原證十一),並陸續與多家廠商包括「萬上」、「立原」、「有電」、「金順龍」、「丞營」、「力天」、「自由居家」等等新簽定合約。
⒋就被告指稱原告對於同事反應事項不予處理,或電話未接亦不回電一事而言:
被告配發手機卻無理要求員工無論是下班或者是休假,都必須隨時接聽手機,否則將記申誡。然而,電話偶然有未能接聽之情形,此事不應該被認為是員工的錯誤,更何況勞工在休假時,本屬個人時間,並無工作之義務,但被告還要員工隨時待命,未免使勞工之私人生活受到嚴重影響。再者,被告公司輪值之分店店長,理應有足夠能力可解決問題,若有特殊緊急狀況,事實上原告也有協助,被告要求顯不合理。
⒌被告公司原本採購之職,共分為7組,於103年10月間,
宣布改組,將7組改編為11個採購,並裁撤助理,由採購兼任,如此一來,分類之比例自然會因均分而比例下降。採購兼任助理除了要對外訪廠/訪店,其工作內容也增加,即與原告當初應徵的職稱採購專員之工作內容不符,係被告公司單方面違反勞動契約,任意更改工作內容。被告主張業績額縮小,及花費一年時間輔導原告等語,明顯係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辭。
⒍從而,原告雖遭被告以工作不適任為形式理由解僱,但被
告所提之事項,既非嚴重,也非全然可單獨歸責於原告一方,更有諸多並非事實。而原告並非工作不達標準之頑劣員工,且所有採購人員皆有其優缺點,非能絕對比較優劣。對於被資遣一事,原告不但在內部從未能夠有完整之申辯,事前也無法獲得轉任其他職位之機會,也從來未得到應有合理的在職輔導教育。相對於此,被告則係輕易剝奪勞工之工作機會,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直接侵害勞工工作權之核心領域,實屬可議。
(五)又原告係於104年2月6日收到被告所為解雇之預告,原告於同日前往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聲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關於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規定,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之,以及民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可知原告於同日前往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聲請時,雙方僱傭契約仍然存在;且被告在勞資爭議期間對被告為解僱之主張,顯係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強制規定,依照民法第71條本文之規定,應屬無效,則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依法仍應繼續存在。
(六)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會後,交付給原告之非自願離職書,另增列一條資遣事由: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但此一事由根本為被告所自行杜撰,事實上,被告事後仍不斷持續對外招募員工,顯見被告並無所謂業務緊縮之問題。
(七)依照兩造之約定,原告之薪資為每月53,000元,而原告在
104年3月2日仍繼續上班,惟在當天下午遭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宋翠芳逐出公司,顯係因被告因素而導致原告無法給付勞務,因此,原告既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有權受領
104年3月至11月之工資,迄今已有9個月份未能領取薪資;原告雖於104年3月5日收到被告給付部分2月份薪資46,623元,但短少6,377元,再加計先前9個月份之欠薪477,000元,合計為483,377元(計算式如下:53,000×9+6,377=483,377元)。又被告之解雇依法應為無效,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因此,在105年1月5日起至被告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被告仍應依照雙方之僱傭契約,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薪資53,00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83,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5年
1月5日起至其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2、3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3年1月20日起至104年2月5日期間擔任採購職務,任職期間常無法獨立作業,對應負責之事項常有疏漏,無法追蹤案件進度,造成公司及同事之困擾。惟因其實際工作表現不如預期,並念及原告尚有賣場之直接相關經驗,故告知原告需再觀察其工作能力,且之後被告尚對原告進行約1年之輔導,並調整原告之工作內容,縮小其負責分類之範圍及業績額,但原告仍無法勝任,並發生下述情事,被告不得已乃於103年2月5日以原告對於所擔任採購工作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
5款終止勞動契約。茲原告無法勝任採購工作之事實如下:
⒈原告漏未結算扣補飛利浦贊助金,其金額至少達545,225元:
被告公司負責燈飾的採購人員於飛利浦公司每個贊助金檔期結束時,需負責結算飛利浦公司應回補的贊助金數額,據以向飛利浦公司執行扣款。而被告公司每一檔期燈泡促銷活動,飛利浦公司都有提供贊助金,而原告自103年1月任職起即係負責被告公司燈飾採購職務,依被告公司規定即應至負責結算飛利浦公司贊助金之回補扣款。被告公司於103年12月間結算103年度飛利浦公司贊助金,發現贊助金扣款有重大異常情形,被告公司就此扣款異常情形詢問原告,原告表示已有全數結算,然經被告公司調查後,發現原告雖有結算提列部分贊助金扣款,惟仍有DM157─160之數檔期活動因原告疏未結算扣款,其漏未結算扣款金額總計高達545,225元。而原告此等漏未結算贊助金之重大疏失,造成原應於103年各檔期提列扣款之贊助金,延宕至104年3月間經與飛利浦公司協調後才獲廠商確認補回扣款。原告雖辯稱DM154檔期(102年12月19日─
103年2月11日)未結算扣款,乃其前手陳 騏光 並未交接贊助金結算業務所致云云。惟經被告公司詢問訴外人 陳騏光 ,表示其確實有將DM154檔期贊助金結算業務交接與原告知悉。復觀諸原告仍有執行部分促銷檔期(例如DM155、156)之贊助金結算業務,以此推論訴外人陳騏光有交接DM154檔期與原告,應堪信為真。蓋若訴外人陳騏光未交接飛利浦公司贊助金結算業務與原告,原告何以之知悉DM155、156檔期需進行贊助金結算?況乎DM155檔期之促銷確認單亦係訴外人陳騏光簽認後,由原告實際負責結算扣款完畢,益徵訴外人陳騏光確實有將贊助金結算業務交接與原告。末較諸訴外人陳騏光與原告二人飛利浦贊公司助金結算紀錄,訴外人陳騏光負責期間未曾有任何漏扣記錄,惟原告卻在短短數月間即漏扣數檔期贊助金,且金額高達545,225元,相較二人過往之工作表現,更可合理認為DM155檔期漏扣應屬原告之責任。若加計DM154檔期漏未結算金額605,952元,原告疏失漏未結算之金額即高達1,151,177元。
⒉原告對於電腦系統之促銷設定經常出錯,出錯頻率較其他員工高,經常需由他人或主管代為處理。
⒊採購人員從跟廠商進新品、報定價、公司建檔、下單等,
被告公司都有固定之作業流程與時程,惟原告卻在被告公司與飛利浦公司簽約進貨品項後,仍延宕建檔與向飛利浦公司下單時間,導致被告公司未能即時引進新品,錯失新品商機。而因原告效率及溝通協調能力不佳,遲遲無法引進飛利浦公司之新品燈具,被告公司跟飛利浦廠商間因此產生衝突,導致被告公司那段時間燈飾業績嚴重下滑。
⒋京東公司終止合約乙案,原告未依被告指示與京東公司對點確認退貨品項,延宕退貨時程,肇生退貨爭議:
原告自104年10月起負責處理與京東公司間終止合約後之退貨、追款事宜。被告公司已明確指示採購需與店長及廠商三方一同到各店對點確認品項,以加速處理退貨,避免發生應收款爭議,且被告公司亦於多次帳務會議亦明確指示原告需與店長及廠商會同到各店對點確認退貨品項,若京東公司不願意到場對點,原告清點退貨品項及金額後即可對京東公司進行訴訟,儘速釐清退貨爭議。此乃因京東公司交易產品多為高單價電器商品,且京東公司收回退貨涉及被告公司存貨是否有損壞瑕疵情形、實際退貨之品項及數量是否與存貨明細相符等各種因素,故需原告與京東公司至分店現場對點釐清,否則京東公司當無可能僅依被告公司單方所提存貨明細,完全無異議而照單買回並退回貨款。由於原告若未與京東公司當場確認退貨品項、數量容易造成糾紛,故被告公司才要求原告需聯繫各店長與京東公司會同確認退貨商品,此為被告公司處理高單價商品退貨事宜均係依循此等標準流程進行。原告身為採購人員當有依被告公司規定,親自到店與京東公司進行對點之必要與重要性,蓋原告到場對點即可確認個別品項是否符合上開退貨標準。原告未親自到各分店與京東公司當場對點退貨在先,且由京東公司自行取回退貨而肇生退貨爭議後,原告竟反過來要求被告公司各分店需配合京東公司退貨資料作更正申請,據以開立折讓單供京東公司匯款,其處理退貨乙事顯然本末倒置損害被告公司利益。就此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嚴厲斥責原告要求各分店配合廠商更正退貨明細乙事,故拒絕簽准原告要求各分店配合假造之更正退貨明細,並同時指示原告務必親自到各店現場與京東公司對點確認退貨明細,但原告猶未積極聯繫廠商到店對點存貨,此案全係因原告怠於親自至各分店對點存貨,才引起被告公司與京東公司間之退貨爭議。
⒌原告負責電器的採購,於103年11月未能引進電暖器的商品,導致商品延遲到位,影響公司銷售業績與利潤。
⒍原告未向供應商下單引進聖誕節商品,致被告公司至103
年11月中旬仍無聖誕節商品上架,影響被告公司之銷售業績。
⒎原告具有長達15年之賣場工作經驗,卻無法獨立與廠商
進行採購作業,其引進新品或開發新廠商之採購能力明顯低於其他採購人員。
⒏關於103年12月23日原告未依規定執行滯銷品退貨,退貨
金額執行率為0。相較於其他採購人員至少均有執行一定金額之滯銷品退貨,原告更顯怠忽職責,故最終由被告公司施以懲處。
⒐關於DM163檔食用/生活家電滿5000送500活動提列欠周詳,造成公司毛利損失部分:
被告公司家電產品的毛利都很低,因此在作滿千送百的促銷活動時,被告公司均會排除部分家電產品適用滿千送百促銷活動,蓋若部分家電商品未排除適用促銷活動,將直接造成被告公司毫無販售利潤可言,等於是賠錢賣家電。而生活家電「買5000元送500元」檔期促銷活動自103年底起開始進行規劃作業,至104年1月正式推出前,應足夠原告事先妥善規劃因應。惟原告明知電器商品銷售利潤甚低,除未協調電器供應商提出活動贊助金外,於提列「買5000元送500元」家電活動之適用範圍,更未將不適用促銷活動之家電產品予以排除,竟一律設定適用上開促銷活動,申請人此一疏失造成公司銷售利潤損失,故其主管 許仕謀 於104年1月20日提出對原告施以懲處,經被告公司總經理簽核在案。
(二)被告終止僱傭關係為合法,且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原告就上級指示之工作完全無法獨立作業,且工作疏失接連不斷,於工作無法完成時,非積極處理而是採取掩過飾非之態度,致事態嚴重後才交由上級主管替其收拾善後,與其所述之優良經歷、能力相差甚大,顯然原告未盡其提供勞務應有之注意義務及忠誠義務,被告公司已無法藉由聘僱原告提供勞務而達成被告公司所欲之經濟目的。且廠商飛利浦贊助金案及京東公司應收款案,被告已明確指示原告須儘速處理,並警告若有遲延,則被告將以「重大違反工作規則」、「無法勝任」為由解雇原告,但原告卻仍態度消極且無法達成公司指示,顯有能力不足及怠惰工作之情事,被告始於104年2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之事由預告原告於104年2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已為最後之手段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或撤銷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原告主張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形,被告公司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則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雇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利益。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在採購部門擔任採購一職,被告公司於104年2月6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通知函(見司竹調字卷第18頁)在卷可按。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二)被告是否已經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積欠之薪資?經查:
(一)關於被告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之「勝任」與否,應將積極與消極兩方面加以釋論,勞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固為積極客觀方面應予考量之因素,但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不作為情形,亦係勝任與否不容忽視之一環,此由勞動基準法制定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
⒉證人 梁錫源 於本院證稱:伊從102年開始在被告公司擔任
採購經理至今,原告應徵被告公司時,採購部門大約有1112位,主要採購人員有7位,二位主要採購人員配置一位助理採購人員,伊於103年3月至9月擔任原告的主管。
主要採購人員負責找新廠商、引進新商品、如果產品有問題,要負責溝通、解決。助理採購人員負責系統文書作業,例如建檔、變價,另外還有做銷售分析報表、產品下單等。被告公司於103年9月間裁撤助理採購人員,想培訓助理採購人員成為主要採購人員,就是分配比較少的採購類別,之前主要的採購人員負責的類別比較多。原來的採購人員負責的類別會減少,原本助理採購人員做的文書部分就由主要採購人員負責。原告錄取後好像是負責燈飾、窗簾採購。原告一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時,是與陳騏光交接,陳騏光將燈飾的類別交接給原告,當時被告公司好像是正在進行DM154檔期活動。被告公司每一期的檔期,飛利浦公司都有贊助金。所謂的贊助金就是飛利浦公司就生產的燈泡會讓被告公司做促銷,檔期結束後,飛利浦公司再回補。每一次談回補的差額,都是以DM一期、一期去談,檔期結束後,採購要結算上一檔實際賣出的數量時結算。我們每一年11月底時會結算每一張廠商的贊助金與配合金,做年度的結算,當時公司發現飛利浦公司的贊助金是有異常的,就是金額與以往比是比較少,而且被告公司是虧錢,所以公司在查這部分,於103年12月份查核時DM15
4檔期的贊助金沒有扣到,這部分檔期剛好是陳騏光與原告接交時。據公司規定,如果燈飾的部分由陳騏光交接給原告,後續的部分,應由原告負責處理。這檔期的贊助金,是到155檔期才能結算,所以應該是由後面接手的那一個人負責。從原告進到被告公司至該檔期結算,按照公司的規定,原告應該在103年2月份就要結算出來。關於飛利浦公司贊助金部分,被告公司在查應由何人負責時,原告有曾經表示這個贊助金他早就交付財務部進行扣款,原告沒有結算銷售數量提報給飛利浦公司。被告公司於102年12月引進新的ERP系統管理,如果以新人來講大約二個星期,因為正常會使用到的就那幾個而已。原告在一些活動設定的部分,會出錯。跟其他員工比較,原告出錯的頻率比較高,原告在後來負責電器的時候,有一個冷氣的免費安裝,把全部的冷氣設定同一安裝費,就是大、小台冷氣的安裝費都一樣。公司規定要每種電器各別設定,否則會造成有一些本來要收安裝費用的商品就變成不用收費。發現時,原告已經下班,所以是另名採購幫原告修正,這是在活動開始前就發現。原告負責燈飾時,與飛利浦公司溝通間也有問題,就是一些LED新品的燈具,被告公司都會比其他賣場晚3個月才上市,變成我們公司與飛利浦公司常發生衝突。當時我們總經理為了此事至飛利浦公司處理此事,飛利浦公司回應說我們公司負責的採購人員沒有與其確認新品的預估量;另外伊擔任原告主管時,原告常需要 伊載 他去廠商那邊,因為原告無法獨自簽約、開發新品,而我們公司其他採購都是獨立完成。剛開始伊會帶原告做,但時間久了,原告還是需要伊一起去,變成伊不能做自己的事。 伊有 跟原告說與廠商簽約、開發新品,都是獨立完成,只有當遇到無法解決時,主管才會出面處理,但原告一直都需要伊載她去完成這些事。原告負責電器時,還有一個京東的案子,就是該廠商已經停止與被告公司合作,因為我們公司與廠商停止合作時,會把賣場的東西都退回去,標準流程會執行退貨,與廠商對點完貨品,廠商將退貨收回,再把貨款還給我們公司。這案子我們副總一直交待要與該廠商約好時間,一家店一家店去對點退貨,後來採購回覆廠商不願意到賣場去對點,副總要求原告要提訴訟,最後伊記得這案子拖很久,在原告離職前還沒有處理完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61頁)。
⒊證人 劉昱伶 於本院證述:伊擔任被告公司採購部經理,原
告擔任電器類採購期間是伊下屬,負責電器、季節性商品,擔任原告的主管大約半年左右。原告擔任電器類採購期間疏失是沒有,但是因為有時候事情多,拖了一些進度,伊擔任原告的主管,就會幫忙處理,包含訪問廠商、看商品、談合約等,有時候是伊帶著原告去做。伊當時下屬四條商品線,各線有各自負責的採購員。原則上採購員是要獨立作業的,若沒有交通工具,也是要想辦法去訪問廠商。因為原告的進度落後,另也有和廠商的合約發生問題,伊也是要幫忙談,例如季節性的商品,像聖誕樹,新品要進單,可能數量比較多,伊要幫忙下單,第一次下單有及時完成,第二次下單原告可能沒有跟廠商談好數量或是確認的通知,導致廠商的配貨已經分掉了,伊就要去調貨或是跟廠商協調。第一次下單是伊幫忙建檔下單,第二次下單原告自行處理。後續我有聽說單子沒有出去,導致廠商已經沒有貨,造成我們店沒有貨,伊要去跟其他的分店調貨。調貨的部分應該採購要處理,如果伊不處理,誰能處理,伊有車可以去處理,且伊是原告的主管,公司也是會念。原告的工作跟其他三位採購人員屬性不同,但工作量應該差不多。之前京東廠商有與被告公司終止合作,這是擔任原告主管之前所發生的事情,京東是之前的同仁和主管處理。伊這邊是收到京東已經不跟我們合作的訊息,原告這邊要處理退貨、追款的部分。伊任內處理的情形是我們希望全部退貨,但廠商只接受他可以接受的商品退給他們,比如說年限很久或是沒有生產的商品,他們不接受退貨。我們曾經去找京東公司的主管談這件事情,京東公司的主管跟我們說,他們已經跟上一任負責的人已經講好了,且他們已經給付一筆贊助金,以後所有的貨,他們不再處理,就是全部不處理。公司後來有要求原告一定要跟京東公司談,一定要來收,但最後京東公司只接受可以的東西。公司有要求原告通知廠商到店端去收取退貨的商品,應該也有要求採購和店長一起和廠商對點。印象中原告無進行對點,伊有詢問原告,但內容忘記了。關於原告沒有去作對點的情形,伊每週都會跟原告詢問進度,因長官也會詢問處理的進度,原告一開始是說還在跟原告聯絡,後幾天詢問原告的時候,原告說已經和京東公司聯絡過,之後再詢問,原告說已經和廠商處理,東西收走了。如果伊是採購的話,採購還是有權限要求至少讓廠商再退一些東西。至於是否為直接關係,要看每個人的處理方式。調字卷宗第22頁懲處,是因為每個商品都會有滯銷的商品,採購要負責百分之50以上的退貨,每個月我們會針對採購退貨的情形做計算,這部分應該也有包含京東公司的東西。京東公司退貨退款未收回款要發存證信函,若還是沒有處理的話,會請律師聲請發支付命令。關於未收回的款項,要採取法律的途徑,公司有決定要由原告負責處理。伊幫忙跟律師聯繫,原告可能提供的是金額的部分,關於後續訴訟程序的部分,一開始伊是帶著原告去做,後來公司有要求動作快一點,原告當時又有其他事情要做,所以到後來就是伊一個人做。原告事情多,若和其他採購比較的話,原告確實反應上較慢一些,伊有跟原告說動作要快一點,比如說隔天要提報的東西,原告還在跟廠商談事情,就覺得原告在事情的安排上沒有這麼到位。伊就要協助處理。公司有輔導原告,就是由伊來輔導,原告有她的想法,如果做不完要幫忙,因為伊是主管,要負連帶的責任。原告獨立開發廠商和引進商品的能力和其他三條線相比的話,伊認為還是會慢一點,但伊覺得這是低標。季節性的電器商品,曾經跟我們配合的廠商不跟我們往來,但公司還是要賣這些東西,所以我們要從其他的通路找商品,最後決定跟網路廠商購買。被告公司主管是有說如果沒有辦法跟之前的廠商買電暖器的話,也是要買到電暖器來賣。我們先去外面賣場看,從賣場拿回來的價格,主管發現網路比較便宜,副總經理有提供網路資料,我們才去做比較,如果副總沒有提供給我們網路的訊息,可能我們會疏漏這個區塊的比較,這部分是伊跟原告一起去執行。第一次鋪貨之後,因為天氣驟降,故趕快去做第二次鋪貨的動作。第一次鋪貨的量我們是依照前一年同期所下的量,因為是以現金買斷,怕存量太多,我們依照前一年同期的量下單,看之後的天氣情形再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9頁)。
⒋證人許仕謀於本院證述:伊於104年1月時曾短暫擔任原
告的主管,被告公司每年在11月25日會做整個年度贊助金的扣款,對於飛利浦公司這部分,總經理發現金額應該不止這些,金額過低,故要求查飛利浦公司贊助金的部分是否漏扣,後來發現飛利浦促銷贊助的部分漏未扣款。查詢扣款紀錄的資料,有一筆是陳騏光簽名的漏扣,公司有詢問陳騏光,他說有交接給原告,伊不清楚陳騏光是否有提出相關證明。伊擔任原告主管的時間比較短,但伊任職商品陳列部的時候,就竹南店開店這區塊部分,原告對於整個開店採購應該負責的作業,規劃的不好,造成很多的人(主管或是其他的人員)來協助她。伊擔任原告主管的時候,底下有三、四個採購課,其他的採購課在整個廠商和新品開發的能力是明顯強於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5頁)。
⒌參以被告公司對原告是否資遣一事於103年12月召開之會
議,亦認原告除前開證人證述能力不足外,尚有下列事項之缺失:對於DM提案僅有單品提案能力,無類別架構;DM提案無法滿足各店需求,且常無法回應;對市場未確實了解,DM提案價格常較競爭店高;DM會議店長反應平常常電話不接;歐華電料廠商停往,主管指定有店廠商為替換之供應商,無能力處理,造成一個月以上電料空架,嚴重影響業績,由梁錫源接手善後;日立每週報表,原告不懂內容,103年仍須他人協助;雖有10多年家樂福經驗無法用上,分類以又縮小範圍,已經一年仍無法勝任等情,亦有該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52-253頁)在卷可按。足見原告於103年1月2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採購部門擔任採購一職,應有負責尋找廠商、引進新商品、採購商品、與廠商溝通、解決產品問題獨立作業之能力。然原告任職近1年時間,採購內容從負責燈飾、窗簾採購,到電器採購,除無法獨立進行採購作業,尚需由當時主管一同訪問廠商、看商品、談合約,產品下單與廠商溝通亦須由主管協力完成外,另就京東公司終止合約案原告亦未依被告之指示與京東公司對點確認退貨品項,肇生退貨爭議,後續追償,亦仍須由當時主管劉昱伶協助處理,DM154期活動則漏扣飛利浦公司贊助金605,952元,亦有被告公司104年4月15日普字第1040415002號函及回補明細(見調字卷第117-119頁)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公司為一連鎖性賣場,市場同質性高,同業競爭激烈,產品優劣及貨品供應多樣性及充足性,均足以影響公司營運,採購人員所選定物品、制定價格,亦影響被告公司獲利多寡。然被告任職近1年期間,仍有上項諸多缺失,且經原告歷任主管輔導多時,仍未見改善,數次遭到懲處,亦有懲處紀錄可憑,甚至其他同事並須從旁協助其完成,不具獨立作業之能力,已造成其他同事之困擾,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已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並未予以其他調職措施,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最後手段性,尚無足採。
⒍至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漏扣其餘飛利浦贊助金部分,雖為原
告所簽認,但於結算時已由他人接任,亦有被告公司提出之漏扣明細(見本院卷第239-250頁)可憑。然依被告公司規定,該檔期贊助金係於檔期結束後,由交接之人員結算,亦據證人梁錫源於本院證述如前,則其餘漏扣贊助金,不能認為原告疏失所造成。然此並不影響本院認定原告有不適任之情形,併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是否已經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部分:被告於104年2月6日以原告不適任為由,由證人許仕謀於104年2月6日將卷附終止勞動契約通知函交付原告,應認被告公司於104年2月6日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庸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積欠之薪資部分:⒈按雇主依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公司於104年2月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依卷
附通知函(見調字卷第18頁)內容雖記載被告公司於104年3月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年資依法於20日前預告等語,然依證人許仕謀於本院證述前開通知函於104年2月6日交付原告,足見被告公司並未依前開規定於20日前預告之,則被告公司自應依前開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玆被告公司於104年2月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公司即應給付原告104年2月6日起至104年
2月25日止預告工資。原告每月薪資為5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於加計104年2月1日至104年2月5日間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47,321元(計算式如下:53,000×25/28=47,321元)。而原告主張被告2月份僅給付原告46,623元工資,未經被告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逾698元部分(計算式如下:47,321-46,623=698),尚屬無據。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工資屬有約定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⒊又被告公司已經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自104年3月1日起已到期未付9個月之薪資477,000元,及自105年1月5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工資53,000元,及自應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於104年2月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短少工資698元及自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其餘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103年2月26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53,000元暨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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