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496號
原 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利祿 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4,63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
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
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100年
度台抗字第4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56號裁定足參)。準此,本件原告代位被告劉利祿提起本件
訴訟,原告與被告劉利祿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
之事項,而應以被告劉利祿就被繼承人 劉水心 遺產繼承可獲得利
益計算之,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上開遺產之交易價
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
日內向本院陳報被告劉利祿之應繼分及遺產總價額之相關資料(
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俾核定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