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359號
原   告  潘氏月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 律師
被   告  周氏
訴訟代理人  林褔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為貼補家用以及協助在越南之娘家還債,數年前開始招
攬互助會,但互助會之進行方式與台灣的互助會形式有些差
異,不同處在於首會之會款非由會首取得,任何會員均可標
,會首向每會員收取新台幣(下同)2,000元以為手續費,
得標之會員毋庸開立本票交給會首。被告於數年前即開始參
加原告所招攬之互助會,民國(下同)103年、104年間,原
告又陸續招募6個互助會,每會均為5,000元,其中104年11
月5日即起2個會(如附表二所示)以上6個會,被告均參加
1會或2會,而該些會開始進行後有人通知無意再參加,被告
因此向原告稱由其頂下,原告也同意。計被告以其自己之名
義加入及頂下他人之會共有12個會,嗣後其分別標得會款,
並按月交付會款。但至105年3月起,被告竟稱是為原告所欺
騙才加入互助會,拒絕再繳納會款。原告知其每次標得會款
後即返回越南,猜測可能其之娘家急需款用,基於同情,向
被告表示若經濟上確有困窘,願讓其減少每月繳納之金額,
慢慢清償直至繳完為止,被告仍不理會不繳納。又原告於
104年間參加2個由其他人所招募之互助會,均各參加2會,
每會5,000元,被告知曉後,向原告請求將其中3會讓與其,
原告也同意,並偕被告與會首協商,同意由被告頂下,但因
會單已送出,且其不是被告,因此表示相關義務仍由原告負
責。該3個會,被告均於開始後3個月內即標下,亦是繳納會
款到105年2月止,因當時原告向會首承諾由其負責,因此只
能自行負責繳交會款。該二個由他人招募之互助會,如後附
表二編號6、7所示。另於104年5月5日、2015年11月5日(如
附表二編號4、5之2)所招募之2個互助會,「 陳小 玲」各參
加1會,事後並均得標。而該2會均是被告稱受 陳小玲 之託處
理參加及代為繳交會款、標會收取會款等事,105年3月間,
被告從越南打電話給原告,稱因其尚欠陳小玲債款,該2會
款其會負責,不必向陳小玲收取。然4月2日晚,被告向原告
承認該2會是其冒用陳小玲之名義加入,與陳小玲無關,數
日後原告向陳小玲詢問求證,陳小玲證實其確無委託被告處
理加入該2會之事。原告始知被告冒用陳小玲名義加入互助
會。又如附表二編號五(2)之互助會中會員編號12之 陳玉蓉
,其初始委託被告處理參加及繳交會款之事,被告於105年2
月5日表示陳玉蓉委託代為標會,原告將所收之會款交給被
告以轉交陳玉蓉,但陳玉蓉次月(3月)卻未繳納死會會款
,原告向其催繳,陳玉蓉稱並未委託被告標會,被告也未將
會款交給伊,原告始知被告偷標陳玉蓉之互助會。合計被告
參加原告所招募之互助會12會,又冒用陳小玲之名參加2會
,又頂下原告所參加他人招募之互助會3會,以上17會被告
均已標得會款,被告參加以及標會之情形,如附表三示所示
。於各該會期滿前,按月應繳給原告之會款(包含代墊會款
)85,000元,但其自105年3月起即未再繳納並表明拒絕再交
付,其已積欠3個月之會款,其中附表三編號二之會105年3
月另有加會,即被告應繳付二次會款,每次會款15,000元,
本件原告於105年6月起訴,被告亦不可能交付6月之各會會
款等,因此請求被告應給付4個月之會款以及105年3月加會
之4會款35萬5千元(計算式85,000×4=340,000,340,000
+15,000=355,000)。另被告應負責繳納之17會會款,因每
會屆滿日期不同,因此自105年4月起至107年4月止,被告每
個月應繳給原告之會款等數額不同,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告前曾向原告借款,共計2萬6千元,其亦拒不償還,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1,000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自105年4月起至107年4月止滿按月給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與原告為朋友關係,曾透過原告參與合會,然並非附表
三所示編號1至編號7之17個合會。原告在起訴狀所檢附之8
張會員明細,均為原告片面製作,會員人數根本與原告當初
口述所述不同,故被告確實不是加入該等合會。原告曾多次
起會但均以假冒人頭之方式騙取會款,導致被告根本無法標
取合會金,被告於105年6月間曾多次當面提出質疑,被告始
告知實情,兩造也因此決裂,原告所提出之8張會員明細,
絕大部分均為原告所虛設,原告還向鈞院謊稱係被告假冒他
人,根本是一派胡言!舉例而言,原告於起訴狀稱被告曾假
冒「陳小玲」參加起訴狀附表三編號4、編號5(2)各一會,
然原告與陳小玲本為熟識之人,陳小玲更在編號1即有以「
Linh陳小玲」之名義參加原告所邀集之合會,而原告按月向
陳小玲收取會款時,即可一次向陳小玲收取所有會款,何須
透過被告 周氏貝 幫陳小玲代繳?又倘若被告以陳小玲名義冒
名參加其餘合會,原告又豈會沒有疑心?顯見原告根本是假
冒他人名義騙取會款,事後栽贓被告並索取會款,被告拒絕
給付,應有理由。再者,被告所提出之會員名冊,大部分之
會員幾乎都是一個人同時在一個合會裡面參與2至3個會,此
部分已有違常理,甚至原告擔任會首還兼任4個以上會員,
與民法第709-2第2項規定有違,更顯見原告所提供之會員
名冊均為造假,倘若如此,縱使被告所加入之合會為起訴狀
所載之合會,被告亦無給付會款之義務。另有關附表三編號
6、7之合會,原告亦非會首,並無民法709-7請求給付會款
之權利,且被告亦無參加由他人起會之合會。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告向其借款500美元更非事實,依據被告所
提出105年3月15日之LINE通聯記錄內容及匯款紀錄,然該內
容僅有被告稱:「今天你寄給我美金500元」,並沒有明確
提到是借款,且匯款對象為被告母親,並非被告,倘若被告
係基於「借貸」之意思,依常理應會表達借貸之意思表示。
該筆款項係因被告當時有家庭糾紛,將部分金額寄放於原告
家中,被告乃要求原告匯款至母親帳戶,並非借款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如附表三所示之合會,並已得標,惟未繳
納會款,尚積欠合會會款,另被告向原告借款,現未清償等
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為被告是否有參加
附表三所示之合會?若有,被告是曾有取得合會金?被告是
否有向原告借款?茲審酌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參加附表三所示之合會?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參加附表三所示之
合會,固據其提出合會會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
惟被告否認該合會會單之真正,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之,礙難僅以有此會單即認被告有參加附表三所示之合會
。再者,被告提出line通聯記錄,雖被告曾表示有參與合會
(見本院卷第40頁),惟此僅能知悉被告有參與合會,究是
否為附表三所示之合會,礙難得知,況依通訊內容所示,大
部分均為原告之單方面陳述,被告僅回答「嗯」,此有line
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並不能因此推斷
被告所參加之合會,為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編號7之17個合會
,是被告究竟有無參與合會、以及會數,顯難以由line的通
聯記錄獲悉。再者,原告固由證人 阮氏 映雪馮氏紅 到庭均
證稱:知道被告參加合會,是由會首給的會員名單中看到被
告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58、81頁背面),惟會員名單是
否為真正,原告無法證明業經說明如上,是礙難即以看到會
會名單有被告的名字,即認被告有參加合會。另證人 黎碧泉
馮阿蘭 均證稱:因為其去標會時,有遇到被告,固知悉被
告有參加原告的互助會,知道是5號的會,不記得幾月等語
(見本院卷第61、63頁),依證人證詞僅能知悉被告有參加
合會,惟是否為附表三所示之合會,顯難由證人之證詞得知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加附表三所
示之合會,即難認有積欠會款之情,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合會
會款355,000元,及自105年4月起至107年4月止,按月給付
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會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參加附表三所示之合會,而原告係依
附表三之合會予以請求,則自無審究被告有無取得其他合會
會款之必要。
㈢、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參
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美金508元(折合台幣為26,000
元),被告則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云云,經查,原告固提出匯
款申請書證明被告有向其借款,惟該匯款申請書,受款人為
TRUONGTHIVUI,此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3頁),該受款人,顯非被告,則二造間是否有成立借貸容
有疑義,原告另提出line之通聯記錄,表示是被告要求原告
將款項匯至TRUONGTHIVUI,固提出line通聯記錄為證,按
該line通聯記錄係表示「今天你寄給我美金500元、Truong
ThiVui」,此有該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
,由該記錄僅知原告有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人,惟匯款係基於
何種法律關係?是否有借貸的合意?借貸究係存在何人之間
?礙難由該記錄中得知,是依上開實務見解,難認二造間有
成立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000元,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參加附表三所示之合會,亦
未能證明被告有向其借款,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合會會款及借
貸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以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一:
┌───┬───┬──────┬───┐
│編號│日期│應給付之金額│備註│
├───┼───┼──────┼───┤
│1│105.7│100,000││
├───┼───┼──────┼───┤
│2│105.8│85,000││
├───┼───┼──────┼───┤
│3│105.9│85,000││
├───┼───┼──────┼───┤
│4│105.10│85,000││
├───┼───┼──────┼───┤
│5│105.11│85,000││
├───┼───┼──────┼───┤
│6│105.12│85,000││
├───┼───┼──────┼───┤
│7│106.1│85,000││
├───┼───┼──────┼───┤
│8│106.2│85,000││
├───┼───┼──────┼───┤
│9│106.3│100,000││
├───┼───┼──────┼───┤
│10│106.4│75,000││
├───┼───┼──────┼───┤
│11│106.5│60,000││
├───┼───┼──────┼───┤
│12│106.6│60,000││
├───┼───┼──────┼───┤
│13│106.7│60,000││
├───┼───┼──────┼───┤
│14│106.8│50,000││
├───┼───┼──────┼───┤
│15│106.9│50,000││
├───┼───┼──────┼───┤
│16│106.10│45,000││
├───┼───┼──────┼───┤
│17│106.11│35,000││
├───┼───┼──────┼───┤
│18│106.12│35,000││
├───┼───┼──────┼───┤
│19│107.1│35,000││
├───┼───┼──────┼───┤
│20│107.2│20,000││
├───┼───┼──────┼───┤
│21│107.3│20,000││
├───┼───┼──────┼───┤
│22│107.4│20,000││
├───┼───┼──────┼───┤
│││1,360,000│總計│
└───┴───┴──────┴───┘
附表二:
┌──┬─────┬─────┬───┬───┬──────┐
│編號│起會日期│結束日期│會員數│金額│備註│
│││││││
├──┼─────┼─────┼───┼───┼──────┤
│1│2014.5.10│2017.3.10│35│5,000││
├──┼─────┼─────┼───┼───┼──────┤
│2│2014.9.10│2017.4.10│37│5,000│逢3、7月再加│
││││││開標一會│
├──┼─────┼─────┼───┼───┼──────┤
│3│2014.12.15│2017.7.15│32│5,000││
├──┼─────┼─────┼───┼───┼──────┤
│4│2015.5.5│2018.1.5│33│5,000││
├──┼─────┼─────┼───┼───┼──────┤
│5⑴│2015.11.5│2018.4.5│30│5,000││
├──┼─────┼─────┼───┼───┼──────┤
│5⑵│2015.11.5│2018.4.5│30│5,000│以上6會為原│
││││││告所招募│
├──┼─────┼─────┼───┼───┼──────┤
│6│2015.3.20│2017.10.20│32│5,000│以下2會為他│
││││││人招募之互助│
││││││會│
├──┼─────┼─────┼───┼───┼──────┤
│7│2015.4.20│2017.9.20│30│5,000││
└──┴─────┴─────┴───┴───┴──────┘
附表三:
┌──┬─────┬───┬──┬───┬───┬───┬─────┬───┬───┐
│編號│起迄期間│金額│會員│被告參│會單上│會單上│被告標會之│每月應│備註│
││││人數│加會數│編號│名稱│日期│繳之款││
├──┼─────┼───┼──┼───┼───┼───┼─────┼───┼───┤
│1│2014.5.1│5000│35│2│8│周氏貝│2014.8.10│10000│他人指│
││-2017.3.1│││├───┼───┼─────┤│被告頂│
││││││10│他人│2014.12.10││下他人│
││││││││││之會│
├──┼─────┼───┼──┼───┼───┼───┼─────┼───┼───┤
│2│2014.9.10│5000│37│3│12│周氏貝│2014.12.10│10000│每逢3│
││-│││├───┼───┼─────┤│、7月│
││2017.4.10││││32│他人│2015.3.25││均加開│
│││││├───┼───┼─────┤│一會│
││││││34│他人│2015.7.25│││
├──┼─────┼───┼──┼───┼───┼───┼─────┼───┼───┤
│3│2014.12.15│5000│32│2│15│周氏貝│2015.2015│10000││
││-2017.7.15│││├───┼───┼─────┤││
││││││18│他人│2015.4.15│││
├──┼─────┼───┼──┼───┼───┼───┼─────┼───┼───┤
│4│2015.5.5-2│5000│33│3│8│周氏貝│2015.9.5│15000│被告冒│
││018.1.5│││├───┼───┼─────┤│用陳小│
││││││10│陳小玲│2015.11.5││玲之名│
│││││├───┼───┼─────┤│加入│
││││││33│周氏貝│2015.10.5│││
├──┼─────┼───┼──┼───┼───┼───┼─────┼───┼───┤
│5⑴│2015.11.5│5000│30│2│21│周氏貝│2015.11.5│10000││
││-2018.4.5│││├───┼───┼─────┤││
││││││22│周氏貝│2015.12.5│││
├──┼─────┼───┼──┼───┼───┼───┼─────┼───┼───┤
│5⑵│2015.11.5-│5000│30│2│4│陳小玲│2015.12.5│10000│被告冒│
││2018.4.5│││├───┼───┼─────┤│用陳小│
││││││8│周氏貝│2015.11.5││玲之名│
││││││││││加入│
├──┼─────┼───┼──┼───┼───┼───┼─────┼───┼───┤
│6│2015.3.20-│5000│32│2│1│頂原告│2015.4.20│10000│他人所│
│││││││之會│││招募之│
││2017.10.20│││├───┼───┼─────┤│會│
││││││2│頂原告│2015.6.20│││
│││││││之會││││
├──┼─────┼───┼──┼───┼───┼───┼─────┼───┼───┤
│7│2015.4.20-│5000│30│1│18│頂原告│2015.6.20│5000││
││2017.9.20│││││之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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