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94號聲請人甲○○原名 趙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與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渠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於民國95年間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協商,其協議還款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923元。然㈠聲請人於96年12月28日因小產須剖腹手術以妊娠終止,手術金額達47,
000元,㈡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為30,000至35,000元,繳納上開協商金額及友人借款後,已入不敷出,聲請人於97年4月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更生云云。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債清條例第8條所明定。
四、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其係自行要求行剖腹方式妊娠終止(見本院卷第28頁),難認此係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復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95及96年之每月所得分別約為40,162元、41,389元,非如聲請人所稱之僅有30,000至35,000元,是聲請人稱其每月收入僅有30,000至35,000元云云,顯非屬實。
基此,經本院審酌聲請人協商期間每月平均所得與協商還款金額25,923元相較,顯然並未超出聲請人償債能力,且聲請人並無其他子女、父母等應受扶養之人,堪認聲請人就上開協商還款金額並非無繼續償還之可能。況聲請人不過30歲,只要願意努力工作,再撙節支出,不但足以維持生活,更可全部清償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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