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三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晚間某時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街二二二之一號二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上開施用毒品器具於施用後業已丟棄滅失)。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鴉片類(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八月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見偵卷第九頁)附卷足考。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履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毒癮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