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5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民國97年1月28日上午8時8分許,騎乘機車由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右轉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455之1號,突遭隱藏路旁員警以測速相機拍攝,然自中正路與保安街2段交岔路口,至異議人遭拍照地點,並無任何告知機車駕駛人限速標示,唯一限速標示係位於中正路445之1號前分向島快車道上方之標示,為汽車專用標示,然異議人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指定行駛於機慢車道,自不適用於快車道之限速標示,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情形,應另依該條加重處罰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1月28日上午8時8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445之1號(舉發單及原處分誤載為「455之1號」)前往板橋方向行駛之路段(最高限速50公里)時,以時速65公里車速行駛,超速15公里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覆查報屬實無訛,有該局97年3月28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39180號書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並有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證,堪認無訛。異議人雖具狀指陳上述意旨云云,惟查該違規地點前方道路(中正路445之1號前分向島)已設有速限50公里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警示牌,已明確告知駕駛人應依照道路速限標誌行駛,此有臺北縣警察局上開書函可稽,並有異議人提出之上開設置速限50公里標誌現場照片可參,且該行車速限標誌於汽、機車並無區分適用,異議人上述指陳理由,片面曲解適用,顯屬無據,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