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2月18日,因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惟嗣另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60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在案(本件受刑人前所犯各罪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所犯法條、減刑後徒刑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減刑後徒刑」欄爰補充記載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另附表編號2「減刑後徒刑」欄爰補充記載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各情,有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判決、97年度撤緩字第160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參照);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為減刑裁定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再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且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減刑後均符合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第41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於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時,應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第41條第2項規定,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甲○○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據此,茲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各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經核聲請意旨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3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強梅芳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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