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自民國97年3月15日下午4時起至同年月20日止,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之文聖國小門口,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先後二次販賣各約0.1公克之安非他命予甲○○施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3月間時與證人甲○○係朋友關係,且兩人當時均有施用安非他命習慣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曾與證人甲○○共同犯竊盜案,兩人發生口角,並曾毆打證人甲○○,雙方因而發生怨隙,故證人甲○○當係挾怨誣指其販賣安非他命等語。
四、經查:證人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曾販賣安非他命予伊,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伊並未向被告購買過毒品安非他命,先前於偵查中所述係記錯了等語(參見本院97年10月1日審判筆錄第6頁),前後所證已有所不同。且證人甲○○於警詢中稱係至被告位於文聖街家中購買約三至五次(參見97年度偵字第16992號偵查卷第8頁),嗣於偵查中則向檢察官證稱係在文聖國小門口,買了
二、三次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5頁),關於購買次數及地點部分,先後所述亦有所出入。再者,本件證人甲○○係因警方查獲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後,方供出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頁之甲○○警詢筆錄),則在證人甲○○若陳述毒品來源,有可能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下,實不能排除其虛偽陳述毒品來源之可能性。準此,證人甲○○既非無虛偽陳述之可能,其於偵查中所述,關於購買次數及地點部分,亦有重大出入,復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前詞,顯見其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信性並非無疑。至被告及證人甲○○雖均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亦僅能證明渠等有取得安非他命之管道及有購買安非他命之需求,不能因此即謂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可能,否則證人甲○○豈非亦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可能?是被告與證人甲○○此部分之前案紀錄,實不足以補強前揭先後反覆不一之證人甲○○偵查中證詞,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可信度既尚有疑慮,其餘公訴意旨所引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甲○○均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無法證明被告是否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二次,本件自不能僅憑證人甲○○先後反覆不一之證詞,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之情形下,即逕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二次之犯行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