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03號抗告人甲○○原名 趙令倢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12月自行要求以剖腹方式妊娠終止,除因孕後身體不適外,且抗告人係在未婚情形下懷胎,抗告人男友表明不欲扶養,且養育子女所費不貲,非抗告人之收入所能負苛,抗告人慮及身體健康狀況及現實環境,無奈下僅能終止妊娠,非原裁定所認抗告人係自行要求而可歸責於抗告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抗告人95年及96年每月所得分別約新臺幣(下同)40,162元、41,389元,然抗告人至96年4月止於耕莘醫院任職每月薪資約3萬元,僅於當月輪值夜班次數較多時薪資較高,是每月薪資非穩定數額,上開所得資料清單所列數額乃當年總收入,包含年終獎金在內,平均之下看似每月4萬餘元,然實際抗告人每月收入僅約
3萬餘元,扣除協商月付金25,923元,難以維持生活,不足之數只得向親姐借調,累計約60餘萬元,故抗告人雖有領取年終獎金,但仍需做為償還親姐債務之用。綜上可知,原裁定以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認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足以負擔協商月付金,實對抗告人不公,且其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自行要求剖腹方式妊娠中止」,認此乃可歸責於抗告人,亦有未慮周全之處,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故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95年5月4日參與銀行公會所辦理之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同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5﹪,抗告人應按月繳付25,923元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債務協商協議書影本為證,是本件抗告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時,向本院聲請更生方為適法。惟查:
㈠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95年度、96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見原
審卷第32、33頁)所載,其95年度總所得為481,948元,平均每月為40,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96年度總所得為496,670元,平均每月為41,389元,顯見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平均每月所得非但未減少,反略有增加。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95年、96年度所得包括年終獎金在內,其每
月僅有3萬餘元收入云云。然所謂年度所得係指所得人整年實際上之收入而言,當然包含年終獎金在內,故抗告人95年、96年度每月實際上平均所得應為40,162元、41,389元,並非其所稱之僅有30,000元至35,000元,扣除其每月應繳之協商金額25,923元後,抗告人每月尚有約14,239元至15,466元不等之金額可資運用,已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9,829元,應非不能維持抗告人基本生活;且抗告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其復無子女、父母等應受其扶養之人,堪認抗告人就上開協商還款金額並非無繼續償還之可能;況抗告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現年不過32歲,尚年輕力富,只要願意努力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㈢抗告人雖再主張其於96年12月28日因小產須剖腹手術以妊娠
終止,手術金額支出47,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8、29頁)。惟姑不論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係抗告人「自行要求行剖腹方式妊娠中止」之語,是否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增加支出,即認無可歸責於抗告人之情事,惟上開手術費用僅有47,000元,非屬鉅大支出,縱令全數由抗告人支出,亦難謂因此之故致其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至抗告人所稱其因履行協商向其姐僅貸60萬元一節,非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即令屬實,亦非屬協商成立後所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於法自難准許。原審以係以抗告人既曾參與債務協商程序,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更生之聲請既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黎文德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