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267號
法定代理人SiTouManWai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告 葉霈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會員(會員編號:AW00000000),與原告簽訂入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每月應繳原價會員月費新臺幣(下同)3,798元,原本會籍優惠價為1,899元。合約期間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其中110年5月15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因疫情期間不需繳納月費款項。按系爭協議書第6條,會員經本公司限期催告120日內未繳清款項,本中心得禁止會員進入本中心使用,逾20日仍未繳清,合約逕行終止,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規定,按2倍月費作為單月月費即為3,798元。依原價計費會員月費5個月,扣除已繳1期月費1,899元後,共17,091元(計算式:3798元×5-1899元=17,091元),經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無處理。因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會員確認書、台北體育場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