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閔 棨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陳育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664號、第44164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閔棨 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十七。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閔棨原梅亭街居址已無居住,爰依法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處分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302室」,並限制出境海8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係為圖確保其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被告既陳明上開事由,並表明確有變更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依前揭說明,對於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尚不致產生窒礙,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李依達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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