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26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相對人 許政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79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90元、土地鑑測費27,000元,合計37,79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二紙、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憑。前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0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79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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