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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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金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按所
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所為多次公然侮辱之犯行,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以及動機係起因於其與告訴人
為兄弟,前因買屋糾紛而互生嫌隙等情,及其所為造成告訴
人名譽受損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