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補字第181號
原 告 陳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天化 間請求補發執行名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等,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所應備之程式。次按起訴
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補發執行名義訴訟,未依前述規定以
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7月8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
證書1紙附卷可憑。原告嗣後雖提出其它資料及附件到院,
然仍與起訴狀之內容相同且未釋明附件內容,故原告仍未表
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
特定訴訟範圍並核定訴訟費用,被告亦無從行使防禦權。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