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補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補字第181號
原   告  陳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天化 間請求補發執行名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等,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所應備之程式。次按起訴
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補發執行名義訴訟,未依前述規定以
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7月8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
證書1紙附卷可憑。原告嗣後雖提出其它資料及附件到院,
然仍與起訴狀之內容相同且未釋明附件內容,故原告仍未表
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
特定訴訟範圍並核定訴訟費用,被告亦無從行使防禦權。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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